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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王某筠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虽未在合同上签字署名,但在负责签订、履行合同的调查、核实、商谈等工作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被骗的,如何定性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6-22   阅读:

2023-03-1-433-001

王某筠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虽未在合同上签字署名,但在负责签订、履行合同的调查、核实、商谈等工作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被骗的,如何定性

关键词:刑事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玩忽职守罪法条竞合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订立合同 失职

基本案情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合同诈骗、伪造国家机关印章部分

2010年5月,江苏省宜兴市某街道办事处成立景某某某小区安置小区筹建小组,并在会议上口头任命时任某街道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的被告人王某筠为筹建小组负责人,聘用被告人闵某某等技术人员为筹建小组成员,全面负责安置小区的现场管理、矛盾协调等工作。2010年9月,某街道准备采购景某某某小区等安置小区高层住宅楼房电梯,王某筠安排闵某某统计电梯停靠层数等数据。闵某某在统计过程中,没有核对建筑施工图,将景某某某小区高层实际为二层地下室统计成一层地下室,并据此草拟了采购电梯的申请交给王某筠审核。王某筠亦没有核对建筑施工图,就按照闵某某拟定的采购电梯申请上报宜兴市财政局,后据此进行了电梯采购招标。2011年4月,景某某某小区等安置小区的上述电梯采购经公开招标,由金某公司和无锡某电梯公司联合体中标。同年6月,某街道办事处和金某公司签订了电梯供需合同。同年年底,金某公司与东某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合同。

2012年10月,金某公司派员至现场进行电梯安装准备工作时发现景某某某小区高层住宅有二层地下室,合同上电梯少算一层。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薛某某立即通知某街道。经重新统计,共有59台电梯需要变更层数。后金某公司对某街道隐瞒东某公司仅有一台电梯安排生产、其余均未投产的事实,谎称电梯均已生产,需要对电梯进行改装,改装费用共需要人民币500余万元。某街道委派被告人王某筠、闵某某参与和金某公司就电梯改装费补偿问题的前期商谈工作。后薛某某提供了伪造的东某公司电梯改造报价清单和金某公司支付改装费300万元的银行电子交易回执,并安排所谓的东某公司工作人员至工地现场与王某筠见面证实改装费用等情况。王某筠在未认真审核的情况下,将上述情况向某街道作了汇报,某街道遂安排其测算电梯改装费用,王某筠又安排闵某某根据招投标文件以及江苏省人工工资调整的相关规定测算改装费用。王某筠、闵某某在未实际至电梯生产商东某公司处实地核实的情况下,测算出改装费用约为271万余元,此外增加井道照明费24万元。王某筠将上述数据向某街道汇报后,某街道于2013年6月与金某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某街道再支付金某公司59台电梯增层费、人工工资和井道照明费合计人民币295.568 1万元。后薛某某安排徐某某持补充合同分别至宜兴市招投标中心、宜兴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盖章确认,在上述两部门不同意加盖公章的情况下,薛某某、徐某某指使他人,采用电脑扫描、复制技术,将伪造的上述两部门印章加盖在补充合同上。2013年12月初,薛某某借用其他公司资质进行电梯安装,为了向宜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报备,安排被告人徐某某指使他人采用上述相同手段,伪造宜兴市某街道办事处印章加盖在电梯安装合同上。

2013年底,金某公司实际共安装电梯36台(均涉及变更层数),后双方同意解除电梯供需合同。2014年6月,以上述补充合同为依据,某街道与金某公司就已安装的36台电梯签订了新的补充合同,约定某街道支付金某公司36台电梯的增层费、安装费和井道照明费等共计人民币1 520 96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井道照明费为115 200元)。至案发,某街道应支付金某公司共计7 674 824元,已支付7 290 836元,尚有383 988元未支付。另查明,东某公司已安排生产的一台19层电梯所产生的已排产损费为17 000元。经鉴定,已安装的36台电梯增加一层的市场价格为269 784元。据此,金某公司实际骗得某街道总计734 992元。

二、受贿部分

被告人王某筠于2011年春节前至2015年5月期间,先后利用担任宜兴市某街道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副主任、规划办主任、景某某某小区安置小区筹建小组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钱物折合人民币104000元。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5)宜刑二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1.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筠有期徒刑八个月,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零六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对被告人闵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单位金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尚未退还的人民币734992元,责令金某公司退赔后发还被害单位。3.扣押在宜兴市人民检察院的人民币8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筠、薛某某和被告单位金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  11月7日作出(2017)苏02刑终1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筠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闵某某系受聘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审核合同事实情况,导致上当受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王某筠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单位金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等手段,骗取某街道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薛某某作为金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薛某某、徐某某共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故一审、二审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虽未在合同上签字署名,但在负责签订、履行合同的调查、核实、商谈等工作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被骗的,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2.玩忽职守类犯罪出现法条竞合时,应遵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当被告人的行为既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同时又符合刑法第四百零六条的特别规定时,应当遵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基本原则,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06条、第167条

一审: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刑二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

(2017年4月5日)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刑终184号刑事裁定

(2017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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