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1-177-018
乐某故意杀人案
——故意将亲生幼女留置在与外界隔绝的房间后离家长期不归致幼女死亡的,构成故意杀人罪
关键词:刑事 故意杀人罪 遗弃罪 不作为
基本案情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乐某在其同居男友李某甲被判刑后履行了对幼儿的抚养责任;乐某对两个亲生女儿的死亡主观上是过失心态,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乐某自幼未受到父母的关爱,未接受良好的教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乐某系非婚生子女,自幼由其祖父母抚养,16岁左右离家独自生活,有多年吸毒史,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2011年1月乐某生育一女李某乙(殁年2岁,生父不详)后,与李某甲同居。2012年3月乐某再生育一女李某丙(殁年1岁)。在李某甲于2013年2月27日因犯罪被羁押后,乐某依靠社区发放的救助和亲友、邻居的帮扶,抚养两个女儿。乐某因沉溺于毒品,疏于照料女儿。2013年4月17日,乐某离家数日,李某乙由于饥饿独自跑出家门,社区干部及邻居发现后将两幼女送往医院救治,后乐某于当日将两女儿接回。2013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乐某将两幼女置于其住所的主卧室内,留下少量食物、饮水,用布条反复缠裹窗户锁扣并用尿不湿夹紧主卧室房门以防止小孩跑出,之后即离家不归。乐某离家后曾多次向当地有关部门索要救助金,领取后即用于在外吸食毒品、玩乐,直至案发仍未曾回家。2013年6月21日,社区民警至乐某家探望时,通过锁匠打开房门后发现李某乙、李某丙已死于主卧室内。经法医鉴定,两被害人无机械性损伤和常见毒物中毒致死的依据,不排除其因脱水、饥饿、疾病等因素衰竭死亡。2013年6月21日14时许,公安机关将乐某抓获归案。经司法鉴定,乐某系精神活性物质(毒品)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乐某身为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的生母,对被害人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乐某明知将两名年幼的孩子留置在封闭房间内,在缺乏食物和饮水且无外援的情况下,必然会饿死,却仍离家一个多月,不回家照料女儿,其主观上具有放任两女儿死亡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不抚养、不照料并断绝二被害人获取外援的可能性,最终致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乐某多次放弃抚养义务,多次置被害人于危险境地,并经教育不悔改,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鉴于乐某审判时已怀孕,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具有抚养义务的人“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婴幼儿,致婴幼儿死亡的,可能触犯遗弃罪或者不作为型的故意杀人罪。遗弃罪与故意杀人罪的主要区别在于,遗弃罪不排除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救助的可能,而不作为故意杀人则是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行为人故意将婴幼儿留置在与外界完全隔绝的房间,不提供足够维持生命的食物、饮水,外出长期不归,致婴幼儿死亡,其行为实际上排除了婴幼儿得到其他救助存活的可能,其对幼儿可能造成的死亡后果持放任态度,故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
一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2013年 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