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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军、丁某巧拐卖儿童案
——出卖亲生子女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刑事 拐卖儿童罪 出卖亲生子女 非法获利
基本案情
1.2001年底,被告人丁某军、丁某巧夫妇因家中已生育两名男孩,预谋出卖自己即将生育的男婴,遂通过丁某军的哥哥丁某奎(同案被告人,以贩婴为业,已判刑)联系买家。2002年2月,丁某巧产下一名男婴,数日后丁某奎以11 700元的价格将男婴卖给江苏省沭阳县某村刘某翠家,赃款悉数交予丁某军、丁某巧夫妇。
2.2003年6月,被告人丁某巧产下一名男婴后,被告人丁某军即打电话让丁某奎联系买家,随后丁某奎以12 500元的价格将该男婴卖给他人,赃款悉数交给丁某军、丁某巧夫妇。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军、丁某巧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5日作出(2005)连刑一初字第00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丁某军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丁某巧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丁某奎等人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8日作出(2005)苏刑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可以认定被告人丁某军、丁某巧夫妇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不满14周岁的亲生子女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主要理由有:首先,从行为背景及原因看,二被告人因家中已生育两名男孩,即决定出卖即将生育的男婴,可见其并非迫于生活困难、无力抚养男婴,而是不愿履行抚养义务,意图借此非法获利;其次,从行为时间及方式看,二被告人生育后即出卖男婴,且通过职业“人贩子”出卖收取巨额钱财,不求掌握买家情况,也不考虑买家是否有抚养目的,只为顺利交易以牟取钱财;再次,从行为次数看,二被告人先后两次出卖自己亲生子女,既不愧疚也不自责,可见其亲情淡漠,已将生育视为谋财捷径,为谋利不择手段,不惜将子女当作商品出卖获利。综上,被告人丁某军、丁某巧以出卖为目的贩卖两名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丁某军、丁某巧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16条明确规定: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该罪属于选择性罪名,行为人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不满14周岁的亲生子女,构成拐卖儿童罪;出卖已满14周岁的亲生女儿,构成拐卖妇女罪;既出卖不满14周岁的亲生子女,又出卖已满14周岁的亲生女儿的,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需要指出的是,行为人出卖已满 14周岁的亲生儿子,不构成本罪,若伴有遗弃、非法拘禁等行为的,可以遗弃罪、非法拘禁罪等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0条
一审: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连刑一初字第002号刑事判决
(2005年2月5日)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刑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定(2005年 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