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合肥刑事律师参考 » 正文
[第1550号]江某莲自诉谭某侮辱、诽谤案-在网络上侮辱、诽谤死者及其母亲的行为入刑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4-06-23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37辑(2023.1)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和说明问题,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第1550号]江某莲自诉谭某侮辱、诽谤案

——在网络上侮辱、诽谤死者及其母亲的行为入刑

二、主要问题

(一)侮辱罪、诽谤罪侵犯的客体是否包括死者的名誉权?

(二)对网络语言暴力如何进行刑法规制?

(三)对实施网络语言暴力者如何罚当其罪?

三 、裁判理由

(一)死者享有名誉权,侮辱罪、诽谤罪侵犯的客体包括死者的名誉权

关于死者是否享有名誉权,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众说纷纭。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死者不享有名誉权。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 出生,终于死亡;权利主体消失,权利也就不存在了。因此,名誉权随 自然人的逝去而失去。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死者的名誉应当尊重和保护,但是对死者的 名誉保护实际上属于死者近亲属的权利范畴,因而谈不上死者的名誉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死者的名誉是其本人应当获得的公正评价,死者生前的行为和表现所导致的社会评价并未因死亡而消失。因此,死者享有名誉权,只不过由其亲属代为行使

我们赞同第三种观点,死者享有名誉权。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 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我们认为,名誉权作为人格权的内容,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尽 管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是人在死亡后其人格权仍 在一定的范围继续存在,特别是死者的非财产上的人格利益,其姓名、 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人格利益具有多重价值,应当予以保  护。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明确了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规定“死者  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 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  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名誉权作为  一种具体的人格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当他人使用侮辱、诽谤  等方式贬低他人的人格,造成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时,构成对他人名誉  权的侵害。另外,死者的名誉利益在司法实践中也可获得法律保护。根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的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  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  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侵害死者名誉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死者的近亲属为当事人。自然人死亡后,其名誉遭侵害的,其 近亲属可对侵害死者名誉的行为提起诉讼;近亲属因侵权行为遭受精神 痛苦的,还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以上是民法对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规定。

民法是私权利保障的基本法,但是当民法对私权利救济不充分之时, 刑法就有可能要发动,这既是刑法谦抑性的要求,也是刑法保障法功能 的体现。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 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侮辱罪和诽谤罪。死者  享有名誉权,侮辱罪、诽谤罪侵犯的客体也包括死者的名誉权。当行为  人侮辱、诽谤死者名誉权的程度超出一般民事惩戒的程度,达到情节严  重时,就应当追究行为人相应的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了 第二百九十九条之一,规定:“侮辱、诽谤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  的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本案中虽然江某已经死亡,但其名誉权亦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人 谭某通过微博以漫画、文字的方式,公然贬损江某人格,破坏江某名誉, 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又故意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捏造事实诽 谤江某,公然贬损江某人格,破坏江某名誉,网民浏览量达34万余次, 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

本案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自诉案件,如果被害人死亡无法告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江某已死亡,江某的母亲作为自诉人, 就被告人谭某侮辱、诽谤其和江某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向人民法院提 起刑事自诉,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

(二)何种网络语言暴力可以入刑

随着时代的进步,网络成为人们当前传播信息、获得信息的一种重 要方式。越来越多的人在网上发表言论,言论自由因为互联网时代的到来而得到更充分的发挥。但网络是把双刃剑,网络给言论自由提供更多 便利的同时,网络语言暴力的现象也愈演愈烈。

司法实践中,一方面,网络语言暴力越来越严重;另一方面,对网 络语言暴力入刑的案件并不多。究其原因,对网络语言暴力入刑主要存 在四个方面的难点。一是责任主体难以确定。网络语言暴力通常是一种 群体性的盲从行为,始作俑者难以确定,众多盲从者推波助澜,难以确 定责任主体。而且由于涉及人员众多,容易产生“法不责众”的观念。 二是网络侵犯名誉刑事案件被害人维权难。当侮辱、损害的程度超出一  般民事惩戒的程度,情节严重时,就会构成侮辱罪、诽谤罪。但是,侮 辱罪、诽谤罪一般属于自诉案件,对于这两类案件除了严重危害社会秩 序和国家利益的案件外,需要自诉人及时向人民法院起诉。司法实践中, 有些被害人没有及时向法院起诉,导致自身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很好的保 护。三是证据难以取得和留存。互联网的虚拟性导致网络犯罪隐蔽性强, 犯罪信息容易被删除,被害人未及时公证证据的,原始证据极易灭失。 四是受传统“重实轻名”影响。通常在司法实践中,认为应当追究刑事  责任的,要么是人体遭受伤害,要么是物质遭受损失。对网络语言暴力  行为的追究往往落脚于民事侵权,认为网络语言暴力行为仅仅是对他人 隐私权、名誉权的侵犯,由民事法律调整即可,不宜将所有的道德问题 都上升到刑法规制层面。但是,如果网络语言暴力行为借助网络扩散放 大镜的功能使侵犯他人权益的程度加深,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  的,具有很强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即应当 入刑,以引起公众对其危害性的重视。

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公民有言论的自由。随着自媒体的普及,每 个人都拥有发声的渠道,信息的发布门槛降低。同时,网络的匿名性和 虚拟性降低了网民参与网络讨论的风险,使得屏幕背后的网民拥有了 “法不责众”的心理保护,现实中不敢或不能表达的思想,往往会显现出 来。但宪法第五十一条亦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 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因此,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的同时也要尊重权利应有的法律界限,不能侵犯他 人合法的权利,要对自己的言论负责。因此,网络言论的自由也是有法 律边界的。

随着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应用,传播知识、交流信息、发表意见 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又由于“法不责众”的心理保护,部分网民 选择在网络上发表不当言论。网络世界虚拟、自由,网民采用匿名方式 游走于网络世界,道德责任感和自我约束力相对弱化。部分网民误以为 在网上可以不必为自己的言论负责,在网络上通过语言、图片、视频等 方式对他人进行肆意谩骂、侮辱,侵犯他人的名誉权。根据《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四条第一项,利用 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 责任。因此,言论自由应有界限,网络不是法外之地。网络语言暴力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本案被告人谭某得知江某在日本被杀事件后,非但不表示同情,更 是从2018年起通过网络对原本素不相识的江某及江某之母江某莲进行侮 辱、诽谤。其中,谭某发布他人创作的系列漫画,将江某莲描画得面目 狰狞、形象丑陋、衣着暴露;在两篇博文首部附上江某遗照,配以侮辱 性语言,还对江某莲进行侮辱、谩骂;在发布的17篇微博短文中连续辱 骂江某莲,语言恶毒;发布标题为《深度解析江某莲的谎言与诡计!正 义必然不属于你》的博文,捏造江某是陈某峰情敌而遭其杀害的事实。 谭某发布的上述漫画和博文浏览量达42万余次。2019年1月,经山东省 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初步诊断,江某莲患有创伤后抑郁。谭某的上述行 为公然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已构成侮辱罪; 谭某的上述行为捏造并散布虚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 情节严重,已构成诽谤罪,对谭某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三)根据被告人谭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应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实刑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犯侮辱罪、诽谤罪,依法应当分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谭某作为成年人,应当具备明辨是非的判断能力,对自己的言行负责。 谭某称受他人影响、跟风参与网络骂战的辩解不能成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且谭某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还发布相关微博,侮辱江某莲。谭某  的上述网络暴力行为不仅损害、破坏了江某、江某莲的名誉权和人格权, 严重伤害了江某莲,而且混淆了公众视听。虽然谭某在二审法院审理期  间认罪悔罪,对江某莲表示歉意,希望对江某莲进行经济赔偿,与江某莲进行和解、调解,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但是,江某莲不接受谭某的道歉,不愿意和解、调解。一审、二审法院根据谭某犯罪的事实、 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谭某以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以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是  适当的。

(撰稿: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沈 言  朱银萍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鹿素勋)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