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37辑(2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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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54号]王某元包庇案
——为帮助犯罪的人获得从轻处罚故意作假证明的认定
二、主要问题
为帮助犯罪的人获得从宽处罚,故意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的行为,是否构成包庇罪?
三 、裁判理由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包庇罪,关键在于准确把握“作假证明 包庇”的含义。
(一)作假证明包庇,既包含帮助犯罪分子开脱罪责,也包含 帮助犯罪分子减轻罪责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一般意义上的包庇,是指袒护或掩护(坏人、 坏事)。在刑法语境下,包庇在法条中表述为“作假证明包庇”,是指明 知是犯罪之人,而作虚假证明帮助其掩饰的行为。
一种意见认为,包庇 行为仅指帮助犯罪分子掩盖犯罪事实或嫌疑人身份,使其不被司法机关发现,从而不被刑事追诉,即帮助犯罪分子完全开脱罪责。
另一种意见认为,包庇是指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应有的法律追究或刑事制裁,既包括 帮助犯罪分子开脱罪责,也包括帮助犯罪分子获得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即减轻罪责。
我们认为,后一种理解意见更为妥当。
首先,作假证明帮助犯罪分子减轻罪责构成包庇罪,是刑法罪责刑 相适应原则的内在要求。刑法第五条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刑 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罪责刑 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就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 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 当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 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 行为人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 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所以,刑法不仅在总则中确立了由不同刑种构成 的刑罚体系,并根据各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 规定了法定从轻、从重处罚情节及其处罚原则,而且在刑法分则中为各 种具体犯罪规定了不同幅度的法定刑,以便司法机关根据犯罪的性质、 罪行的轻重、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大小,依法判处适当的刑罚。作假证明 包庇,可以是掩盖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也可以是掩盖犯罪分子的行踪; 可以是掩盖全部犯罪事实,也可以是掩盖部分犯罪事实;可以是掩盖定 罪事实,也可以是掩盖量刑事实。在作假证明帮助犯罪分子减轻罪责的 情形下,故意向司法机关提供用以证明犯罪分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 免除处罚情节或者不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等虚假证明,可能会误导司 法机关作出较轻的刑罚,从而使犯罪分子逃脱应当承担的较重刑罚。这 种意图通过非法手段获得从轻量刑的行为,显然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原 则,也不符合人民群众朴素的正义观。
其次,作假证明帮助犯罪分子减轻罪责,妨害了国家追究犯罪和司 法秩序。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刑法分则将严重侵犯法益的行为规定 为犯罪,并将其具体化、类型化为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在解释犯罪构 成要件时,就必须以保护法益为指导,对犯罪构成要件作实质的解释, 从而实现刑法的目的。包庇罪是一种传统犯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 第二节的妨害司法罪中,其侵害的法益,是司法机关对罪犯的刑事追诉 和刑罚执行活动。刑事追诉的具体内容,是依法查明犯罪事实是否已经发生,谁实施了犯罪以及有关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各种情节,并 正确适用刑法加以惩罚,也就是如何追诉犯罪,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作假证明帮助犯罪分子开脱罪责,意图使其犯罪事 实不被发现或者不被确定为嫌疑人,如作假证明表示犯罪分子不在犯罪 现场等,不仅干扰案件侦办方向,不利于司法机关及时发现和追诉犯罪, 而且有可能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追究,甚至继续犯罪。将此类行为规 定为包庇罪,符合法益保护原则。同样,明知是犯罪的人,为帮助其减 轻罪责,故意提供虚假的从宽情节证明,给司法机关查明案情设置障碍, 会加大司法机关准确打击犯罪的难度,有可能使犯罪分子逃避较重的刑 事处罚。如果包庇行为得逞,法院被误导作出的从宽判决则属于错误裁 判,还要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正,既严重干扰和妨害了司法机关的 正常活动,也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亦应依法予以严惩。
最后,司法解释也坚持了这一立场。本案判决生效后,针对司法实 践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8月9日联合发布《最 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首次明确了作假证明帮助犯罪分 子获得从宽处罚构成包庇罪。《解释》第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 为帮助其逃避刑事追究,或者帮助其获得从宽处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 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包庇罪定罪处罚: (一)故意顶替犯罪的人欺骗司法机关的;(二)故意向司法机关作虚假 陈述或者提供虚假证明,以证明犯罪的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者犯罪 的人所实施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三)故意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以 证明犯罪的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四)其他作假证 明包庇的行为。”其中,第一项、第二项是作假证明帮助犯罪人开脱罪责 的情形,第三项属于作假证明帮助犯罪人减轻罪责的情形,第四项为兜 底条款。在《解释》出台前,有观点认为,包庇与窝藏应当具有相当的 社会危害性,窝藏的后果是可能造成犯罪的人无法被追究,而包庇只有 造成司法机关不能正常进行刑事诉讼的危险,才能与窝藏行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包庇罪中作假证明的目的也应是帮助犯罪分子逃 避刑事处罚,提供从宽处罚的虚假证明显然无法造成这一风险,不宜扩 大刑事追诉范围。如果作假证明的目的是让犯罪的人得以从轻、减轻、 免除处罚,如假立功、假自首,则应当以伪证罪定罪处罚。对此,《解 释》的理由为:一方面,不能简单地将窝藏与包庇两种行为可能造成的 危害性进行比较,二者没有可比性。窝藏不可能使犯罪的人受到从宽处 罚,而只能使其逃避处罚,这是由窝藏行为的特质决定的。实践中不存 在犯罪的人由于被窝藏而受到从宽处罚的情况。另一方面,根据刑法第 三百零五条的规定,伪证行为要以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为目的, 上述行为既不是意图陷害他人,也不是隐匿罪证,而是提供虚假证明, 因此不能以伪证罪论处。这也是伪证罪与包庇罪的主要区别。
综上,虽然作假证明包庇的最常见表现形式是帮助犯罪分子开脱罪 责,但是作假证明帮助犯罪分子减轻罪责,同样侵害了包庇罪所保护的 法益即司法机关的正常刑事追诉活动,属于包庇罪的应有之义。如果不 将其纳入包庇罪的打击范围,不利于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
(二)本案被告人作假证明帮助犯罪人减少诈骗数额构成包 庇罪
《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主要是指刑法总则 和分则规定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如自首、立功、坦白等,以 及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情节。本案被告人意图包庇的犯罪是 诈骗犯罪,其提供的虚假证明系证明陈某诈骗数额少于指控金额7.1万 余元的“情况说明”,并非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那么,其行为是否构成 包庇罪,或者说,是否属于《解释》第二条第四项兜底条款规定的“其 他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对此,同样应结合包庇罪的保护法益作实质解 释。具体而言,要判断被告人提供的虚假证明如果被法院采信,能否帮 助陈某获得量刑从宽处罚。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 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 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 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可见,诈骗罪是数额 犯。在数额犯中,犯罪数额既是定罪情节,也是重要的量刑情节,决定 着法定刑幅度的选择以及刑罚轻重的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 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 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 标准分别为3000元至1万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和50万元以上。 江苏省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执行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 “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标准分别为6000元、6万元和50 万元。本案所涉陈某涉嫌诈骗他人财物18万余元,属于数额巨大,其法 定刑幅度应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江苏省高 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诈骗 数额达6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 增加6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若以三年作为量刑起点,超 过6万元的部分即12万余元作为调节基准刑的依据,陈某的量刑基准刑 则为56个月。假如法院采信了被告人提供的假“情况说明”,认定陈某 的犯罪数额为11万余元,虽然其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仍然为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涉及升格处罚,但是依照上述同样的量刑规 则,其量刑基准刑则减少了12个月。因此,本案被告人向法院提供的假 “情况说明”,尽管不属于证明犯罪人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假证明, 但是其故意以此混淆视听,可能误导法院作出错误判断,从而让陈某获 得较大的从宽处罚幅度并逃避应有的较重刑事责任,其行为危害性与《解释》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具有同质性, 符合包庇罪的构成要件。如果被告人提供的虚假“情况说明”影响陈某 的法定刑降格,其危害性则更为严重。
综上,人民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提供虚假证明的行为被法院及时发现,假“情况说明”亦未被法院采纳,没有造成法院对陈某错误裁判的 实际后果,犯罪情节较轻,最终判决被告人构成包庇罪,免予刑事处罚, 是正确的。
(撰稿: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王东黎蔚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鹿素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