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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57号]刘某海拒不执行判决案-具有部分执行能力,在被起诉前转移财产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4-06-23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37辑(2023.1)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和说明问题,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第1557号]刘某海拒不执行判决案

——具有部分执行能力,在被起诉前转移财产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具有部分执行能力,在被起诉前转移财产,致使人民法院判 决无法执行,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三、裁判理由

近年来,一些案件当事人规避执行问题越来越严重,手段也越来越多,他们挑战司法权威,严重损害了司法在人民群众心中的公信力,破坏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人民法院对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而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的行为,通过定罪判刑予以打击,取得了较好的法 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海具有部分执行能力,在被起 诉前转移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其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存在争议。我们认为,此类行为应按照拒不执行判决罪定罪处罚。

(一)“拒不执行”一般应从判决、裁定生效时起算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始点,理论和实践中均存在较大的分歧。诉讼开始说认为,应从诉讼开始时间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拒执行为。 义务知晓说认为,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时间判  定行为人是否存在拒执行为,当事人是否已经签收、是否已过履行期、 法律文书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所不问。执行开始说认为,应从人民法院执行立案之日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拒执行为。文书生效说认为,应 从文书生效时间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拒执行为。针对以上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发布的第71号指导案例,即毛某文拒不执行   判决案,裁判要点提出指导性意见:“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规制的行为对象为执行义务人,执行义务从判决、裁定生效开始,“拒不执行”也应从判决、裁定生效时起算。该观点更为合理,对今后类似案件具有 指导意义。

(二)“有执行能力”的审查应延伸至判决、裁定生效之前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本意是处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执行义务人。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在债务产生之后,就开始蓄意转移、隐匿财产,以规避日后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在判决、裁定生效后,行为人以缺乏履行能力为由拒不执行。此类行为与判决、裁定生效后转移、隐匿财产相同,均能反映出行为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在社会危害性方面别无二致,定性上也不应有所区分。故拒不执行判决、 裁定罪中对被告人是否具有执行能力的审查,有必要延伸至判决、裁定生效之前。“具有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生效前,当事人为规避法律风险或逃避承担法律责任,恶意转移、隐匿、毁损将来可供法院执行的财产, 导致执行不能,以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罪论处。”《刑事审判参考》刊载的第1396号指导案例,即杨某荣、颜某英、姜某富拒不执行判决、 裁定案亦支持上述意见,明确指出为逃避执行,在民事裁判前转移财产并持续至执行阶段的行为,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三)诉前“假离婚”转移的财产,应作为认定“有执行能力”的依据

从法律角度看,我国不存在所谓的“假离婚”。夫妻双方一旦到民政部门领取离婚证或者被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即构成法律意义上的 “真离婚”。实践中经常发生通过办理离婚手续,以财产分割为名,转移、 隐匿财产,逃避债务履行。被告人刘某海与谭某办理离婚手续,将夫妻 共同财产全部转移至谭某名下,债务由刘某海单独偿还,逃避即将承担的给付义务。离婚后,刘某海与谭某虽无法定夫妻之名,但仍共同生活、 共同经营,维持家庭的稳定与完整,属于典型的通过“假离婚”转移、 隐匿财产。诉前“假离婚”转移的财产,应纳入执行能力范围考量,作为认定“有执行能力”的依据。

(四)仅有部分执行能力,不能绝对阻却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成立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系情节犯,要求“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2002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采用列举加兜底条款的形式,对“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作出规定。2015年7  月,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述兜底条款作出进一步解释。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不仅要依据上述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被告人“有能力 执行而拒不执行”,更需要结合标的额大小、转移财产金额、执行能力强弱等具体案件事实,对被告人拒不执行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入罪标   准进行实质判断。就执行能力而言,被告人具有部分执行能力,影响但不能当然阻却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成立。例如,执行标的额为100 万元,被告人仅有500元的执行能力,其虽有转移、隐匿财产拒不执行行为,也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具有5万元的执行能力,其转移、隐匿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则应评价为已达到“情节严重”的定罪标准。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刘某海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 需承担对欧某的赔偿责任。刘某海为了逃避赔偿责任,与其妻谭某办理离婚手续,将房产、车辆转移至谭某名下,独自承担4万元的债务。此后,刘某海使用谭某名下汽车从事“跑租”业务,月收入约3000元。结合刘某海的财产和收入状况,其至少具有部分执行能力。欧某将刘某海起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海赔偿损失,法院判令刘某海赔偿欧某损失22万余元。刘某海在判决生效后,既未履行生效判决,亦未按照要求申报财产,甚至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被处以司法拘留十五日后,仍拒不执行。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的规定,结合刘某海所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执行能力以及拒执表现进行实质判断,应认定刘某海“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撰稿: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陈建华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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