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37辑(2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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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59号]韩某受贿案
——放贷收息型受贿的特征和数额认定
二、主要问题
如何准确认定放贷收息型受贿和犯罪数额?
三、裁判理由
(一)国家工作人员放贷收息型受贿行为性质的认定
对于被告人韩某放贷收息行为的性质认定,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即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依照情节的严重程度不同,分别给予警告至开除党籍不等的纪律处分。其行为属于违反廉洁纪律的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属于放贷收息型受贿。韩某利用职务之便为陈某某谋取了不正当利益,陈某某为感谢韩某的帮助,以支付利息名义向韩某进行利益输送,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明确的权钱交易关系,应当以受贿论。
经研究,我们赞同第二种意见。实践中,准确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违 规放贷行为与放贷收息型受贿,应当重点把握以下三方面。
1.放贷收息型受贿应以借贷双方存在权钱交易关系为基础
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 谋取利益。借贷双方存在权钱交易行为是判断受贿罪构成与否的前提条 件。就放贷收息型受贿而言,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借贷双方存在 明确的请托事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二是 借贷双方虽无明确请托事项,但存在上下级关系、制约关系或者管理服 务关系的,也能够认定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且谋取利益有 承诺的意思表示即可,不要求利益已经实现。
2.借贷双方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
具体而言,应当从以下三方面审查分析判断:第一,审查借款人有无真实资金需求。在正常民间借贷中,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借款人多基于生产经营、大额消费支出等需要向金融机构或亲朋好友拆借资金用于周转。但是,如果借款人本人或其经营的企业本身资金雄厚,或者能 从银行等金融机构以较低的利率进行融资,并无向国家工作人员借款的 必要性和紧迫性,依然主动或被动为国家工作人员创设借贷通道,在此 情况下可以认定借款人没有真实的资金需求。第二,审查借贷资金的实际用途。正常民间借贷的资金一般用于借款人本人及家庭的消费支出, 或借款人企业的生产经营,但如果资金用途与借款人事先承诺完全不符, 如借款人表示将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实际上用于个人消费支出或投 资炒股,也能从侧面反映出借款人并无真实资金需求。第三,审查借贷协议是否规范。正常的民间借贷双方会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借贷双方、 借款数额、利息和借款期限等基本内容。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与借款人非亲非故,并假借他人名义与借款人签订合同,或只有口头约定就出借大 额资金,可以认定借贷行为存在异常。
3.审查借款利息的高低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受贿意见》)第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 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 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关于 该条中委托理财收益的多寡,可通过民间借贷利率的高低进行判断。《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 《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 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 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 利率超过了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 的4倍, 一般 来说可以认定为“高额利息”。实践中,由于存在不同地区经济发展不均 衡的情况,除了参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还必须结合 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实际和民营经济的活跃程度进行判断,不能搞“一 刀切”。特别是当借款人以投资名义“借款”时,实际根本未用于投资或 者所投资项目收益率远低于融资成本,仍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出借人 “利息”的,也可以认定为支付“高额利息”。
综合上述分析归纳,可以认定本案中被告人韩某与陈某某之间的 “放贷收息”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主要理由如下。
一是韩某利用职务之便为陈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2013年,韩某帮 助陈某某协调,使T 市公安局对陈某某之子以及A 公司董事会秘书高某 某案件撤案并解冻涉案银行账户,减少了近3000万元损失,陈某某对韩 某十分感激,由此双方之间存在权钱交易的基础。韩某主观上对放贷收 息的性质具有明确认知。韩某在供述中讲道“这是陈某某以借款为幌子 给我送钱,并使我拿得心安理得、不烫手,实际上是变相行受贿”。
二是韩某与陈某某之间系虚假民间借贷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陈某某及A 公司并无实际资金需求。2013年至2018年,陈某某实 际控制的A 公司系当地知名上市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公司账户流动资 金常年保持在2亿元左右。另外,银行给该公司的贷款授信总额度在5亿元左右,年利率为5%。而向韩某借款的利息为年化利率20%,陈某某 “舍近求远”的借款行为,违反市场经营习惯,也证实陈某某及其控制的A 公司并无实际资金需求,而是以借贷为名对韩某进行利益输送。(2)借贷 协议及资金走向有违交易习惯。韩某为掩人耳目,让其特定关系人陈某2 出面与陈某某参股的小额贷款公司B 公司签订《投资借贷协议》,约定借 款金额500万元、年化利率20%,但未约定借款期限。韩某以陈某2名 义出资的500万元未按协议约定进入B 公司账户,而是被陈某某用于炒 股及个人生活开销。(3)韩某所得的“高额利息”均来自陈某某自有资 金,与B 公司经营情况无关,2014年至2018年B 公司总经营业绩亏损, 也从未进行过分红。
三是韩某收到“利息”数额特别巨大。韩某借款500万元给陈某某, 三年中共收取300万元“利息”,还有100万元系未遂。其中,陈某某及 A公司、B 公司于2018年陷入债务危机导致资金链断裂,在无力继续付 息的情况下,仍四处筹集资金将500万元本金全部归还给韩某,并向韩 某承诺“待公司经营业绩好转,会将当年的100万元利息付给韩某”。在 如此困难的情况下,陈某某只是对韩某这一特定人积极履行还款义务, 而并非对所有或者多数不特定出借人都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故不能说这 是陈某某基于诚信的行为,只能认定是其为感谢韩某的帮助而心甘情愿 地支付对价。
综上,韩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后通过放贷收息形 式收受请托人财物,应当以受贿罪论处。
(二)放贷收息型受贿犯罪数额的认定
对于被告人韩某通过放贷收息收受贿赂数额的认定,存在以下两种 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韩某的受贿数额为400万元,其中100万元 系未遂。因为韩某与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协议是意思表示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之间也非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该借款利息不受民事法律保 护,其受贿数额即非法获取的全部“借款利息”。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韩某的受贿数额不应为400万元。根据 《受贿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 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虽然 实际出资,但获取的“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 该种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故韩某的受贿数 额应当扣除其应得的正常利息收入,即按照同期商业银行一年期定期存 款利率作为其应得的合法收入,超出部分才是其受贿数额。
我们赞同第一种意见,主要理由是:
1.放贷收息型受贿中的借贷双方并非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
《民间借贷规定》中关于司法保护的民间借贷利息不超过LPR 的 4 倍的规定,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借贷行为,即双方之间不存在领 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制约与被制约、请托与被 请托的关系,而是公平、等价、有偿的,当事人的意思完全自治。也就 是说,正常民间借贷双方主体地位平等,不存在从属性和依赖性,并不 保护有权钱交易性质的借贷行为。如果借贷双方之间存在领导、管理、 监督、制约或请托关系,就不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主体,借贷 双方所产生的“利息”则异化为“权钱交易的筹码”,应当全部作为受 贿数额。
2.放贷收息型受贿中的借贷双方存在行受贿的意思表示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 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上述规定,借贷双方如利用“借 贷”之名行受贿之实,且双方主观上均对此明知,也能从根本上否定借 贷合同的效力,即为无效的借贷合同,合同所产生的利息当然不再受到 民事法律保护。
根据上述分析,本案中,一方面,被告人韩某对于陈某某的企业经营存在管理、监督关系。韩某系江阴市副市长兼公安局局长,陈某某的 公司系江阴市的知名企业。韩某利用职务之便为陈某某及其公司谋取了 不正当利益,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不再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等价、有 偿合同。另一方面,借贷双方之间的意思表示虚假。陈某某为感谢韩某 的帮助,并让韩某收钱时没有“心理负担”,主动提出让韩某以其特定关 系人陈某2名义签订协议,即出资500万元,每年享受20%的收益,且 无任何风险,双方对协议的虚假性“心照不宣”。陈某2与陈某某随后签 订的《投资借贷协议》系掩饰行受贿的“外衣”,陈某某在每年支付 “利息”时,先由A公司将其自有资金以“应付账款”或“材料款”形 式转至其关联公司账户,再由关联公司账户转账至韩某的特定关系人账 户,隐蔽性较强。综上,韩某收受的400万元“利息”均应认定为受贿 数额。
(撰稿: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李勇忠周 群 范 凯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逢锦温)
苏义飞备注:本案被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请看《(2024年)放贷收息型受贿的认定及数额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