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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62号]A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法定代表人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得担任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4-06-23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38辑(2023.2)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和说明问题,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第1562号]A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

——法定代表人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得担任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

二、主要问题

如何理解在单位犯罪的案件中,法定代表人被指控或者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不得担任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的限制性规定?

三 、裁判理由

(一)在单位犯罪案件中,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 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不得担任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应当由被告单位委托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但是,有关人员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知道案件情况、负有作证义务的除外。”也就是说,在同一起案件中,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 不得担任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单位是法律上拟制的人,单位行为只 有通过自然人行为才能实施。单位诉讼代表人是指在公诉案件中代表犯 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或者自诉案件中代表被告单位参加诉讼的人,是 有独立地位的诉讼参与人,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被告人的诉讼权 利。因此,确定单位犯罪的诉讼代表人,本质上是为了保障单位的诉讼权益,进而保障单位的实体权益。

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往往是单位的决策者、控制者,其个人意志通过意志形成程序一般能够代表单位意志。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当然成为 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但是,如果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 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同时又担任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就 会出现诉讼代表人同时代表个人利益和单位利益参与诉讼的情况。当单 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利益与单位利益发生冲突时,很难保证诉讼代表人不会为了个人利益而牺牲单位利益。例如,由于单位犯罪的入罪 数额标准要高于自然人,如果允许直接责任人员同时担任单位的诉讼代 表人,其就很有可能为了能够脱罪或者减轻罪责而把责任转嫁给单位, 从而损害单位利益。例如,单位可能希望认罪认罚,以获得从宽处理, 但是直接责任人员坚持认为自己无罪,拒绝代表单位认罪认罚,此时直接责任人员无法如实反映单位意志,就会损害单位利益。

一般而言,诉讼过程中, 一个人只能充当一个角色,如证人不能在诉讼中担任辩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在同一起案件中,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  的,不得再担任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这一角色。

(二)单位犯罪案件自然人与单位分案处理时,法定代表人、 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其他案件中被指控或者认定为单位

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不得担任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个别情况下,单位犯罪案件自然人与单位实行分案处理,尤其是在 刑事企业合规改革过程中,许多地方探索对自然人与单位进行分案起诉、 分案审理。对此,是否适用《刑诉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 定存在争论。有观点认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与被告单位不同案 处理的,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已另案先行被定罪量刑的,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担任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且不会产生诉讼利益冲突。

我们认为,此观点显然不当。首先,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与单位即使分案处理,二者因同一起犯罪事实可能获罪,关系紧密,个人案件和单位案件之间相互影响,被指控的直接责任人员如果作为诉讼代表 人,仍然是同时代表个人利益和单位利益,实质利益冲突并未消除。其次,直接责任人员即使已经被定罪量刑,其与单位犯罪案件的判决结果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刑诉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 “诉讼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被告单位或者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有关人员的辩护人”,也是基于避免利益冲突,维护被告单位的辩护权 等诉讼权利,确保司法公正的目的而作出的,应当参考借鉴。最后,《刑 诉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开庭时,诉讼代表人席位置于审判台前左侧,与辩护人席并列”,而已经被定罪判刑的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参加诉讼活动受到诸多限制,履行诉讼代表人义务的能力受限,无法充分履行保障被告单位诉讼权利的责任。

本案的诉讼代表人范某某,已于案件起诉前被另案生效判决认定为 A 公司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被定罪处罚。在该案中,范某某被指控为自然人走私犯罪,但其辩解是A 公司单位走私的直接责任人员,应按单位犯罪数额标准定罪量刑,该辩解被法院采纳。在上述情况下,本案一审法院仍然准许范某某担任被告单位A公司被控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案的诉讼代表人,实质上是让范某某在分案处理但事实同一的案件中担任了不同角色:既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又担任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而事实上,范某某在本案中提出了A 公司不构成单位犯罪的辩解,与其在另案所作的辩解相矛盾。范某某与A 公司之间依然存在利益冲突,其在不否认生效另案判决所确认供述和已取得利 益的情形下,又作出自相矛盾的辩解,实质上损害了A公司的利益。因 此,本案一审法院在不否认生效另案判决的情况下,允许范某某担任A  公司诉讼代表人不符合《刑诉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精 神,违反了法定诉讼程序,不利于保障被告单位的合法权益,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只能通过发回重审的方式予以纠正。

综上,从维护程序正义、切实保障被控犯罪单位的合法诉讼权益的角度出发,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无论是否分案处理,均不宜在审判阶段作为被控犯罪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参加刑事诉讼

(撰稿: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罗静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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