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38辑(2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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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66号]黄某诺、黄某强故意杀人案
——正当防卫、防卫过当的司法认定
二 、主要问题
(一)二被害人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行凶”行为,能否适用特殊防卫?
(二)致死黄某阶段,黄某诺、黄某强的行为是互殴还是正当防卫?是否属于共同犯罪?
三 、裁判理由
(一)二被害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行凶”行为
“行凶”,通常包含了杀人和伤害界限不明,但有很大可能造成他人严重伤害或者死亡的情形。“行凶”在司法实践中有时难以界定其内涵和外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5条对“行凶” 作了列举性规定:使用致命性凶器,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未使用凶器或者未使用致命性凶器,但是根据不法侵害的人数、打击部位和力度等情况,确已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虽然尚未造成实际损害,但已对人身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的,可以认定为“行凶”。本案中,黄某某、黄某父子到黄某诺家的目的是询问低保之事,二人赤手而来,没有携带任何凶器,并无“行凶”预谋。因没满足自己的想法而辱骂、放狠话,吓唬黄某诺,就地拿起啤酒瓶磕破瓶底扎刺黄某诺面部,确有相当的危险性,因黄某诺躲闪迅速仅造成下巴颏轻微伤,随后黄某持大锤砸碎黄某诺家月台大玻璃。“行凶”的实质要件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而不是人身之外的财产权等其他合法权益,对其他合法权益的不法侵害采取防卫行为,适用一般防卫的规定,这是特殊防卫区别于一般防卫的一个重要特征。黄某虽有逞凶的态度和行为,但并未使用致命性凶器,其目的是发泄不满情绪。从行为结果看,在黄某强赶到现场前的时间段内, 黄某诺处于“一对二”的打斗态势,但并未因处于弱势而造成严重伤情。 因此,被害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行凶”行为,本案不适用特殊防卫。
(二)致死黄某阶段,黄某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而黄某诺致死黄某前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致死黄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二人不属于共同犯罪
关于二被告人在该阶段的行为性质,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二被告人与二被害人属于互殴行为。黄某持破碎酒瓶扎刺黄某诺并 打碎月台大玻璃,黄某诺从屋内取出四齿叉没有扎刺黄某,而是径直扎 向黄某某,黄某诺没有对实施不法侵害人黄某实施反击,而是攻击没有 任何侵害意图和侵害行为的黄某某,不属于防卫行为,属于不计对象的报复行为,应认定为互殴行为。黄某强闻讯持铁锹有备而来,是互殴行为的继续。互殴排斥正当防卫,二被告人无防卫因素,属于共同杀人行 为。
另一种观点认为,二被告人与二被害人不属于互殴,黄某强赶来之前,黄某诺属于正当防卫,黄某强赶来后属于承继的共同防卫,黄某诺锤杀黄某,防卫过当,二人不属于共同犯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分析如下。
正当防卫与相互斗殴根本属性不同。正当防卫是制止不法侵害的正当行为,是法律赋予公民在公权力难以及时介入时的私人救济权,体现 “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法治精神、“正义不向非正义低头”的价值取向,属于“正对不正”。相互斗殴是互相加害的违法犯罪行为,双方都具有不法性质,不具有防卫意图,属于“不正对不正”。对不法侵害及时进行的反击行为,不能认定为互殴,但基于斗殴意图的反击行为,不能认定为防卫。正当防卫和相互斗殴都可能给对方造成损害,具有外观上的相似性,司法实务中区分往往并非易事,需要准确把握界限,防止不当认定,切忌轻易认定互殴、使正义屈服于非正义。
黄某为发泄不满情绪,在黄某诺家中辱骂、威胁黄某诺,随即持酒 瓶扎刺黄某诺头面部致其轻微伤,如果黄某诺躲避不及时,很可能会造 成严重后果,随后黄某又打碎月台大玻璃。法益侵害不仅包括法益实害, 还包括法益危险,被害人随时有继续实施不法侵害造成重大损害的高度 可能性,且是在被告人家中挑衅滋事。二被害人来黄某诺家虽有合理事 由,在农村熟人社会中亦不宜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行为,但也属于危害 住宅安宁的行为。为制止正在进行的人身伤害、财产毁损、住宅安宁滋 扰,黄某诺拿来四齿叉实施反击,并非基于斗殴意图,而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属于正当防卫行为。
黄某某、黄某父子来黄某诺家中询问低保事宜,具有同一目的。黄 某实施不法侵害,黄某某作为父亲并未制止而是默认,黄某某的默认行 为对黄某打砸行为起到心理上的支持帮助作用,父子二人应视为一个整体,不能简单地把二人割裂看待,不能狭隘地将不法侵害人理解为实行行为的实施者,也应包括现场的帮助者。《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正当 防卫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对于多人共同实施不法侵害的,既可以 针对直接实施不法侵害的人进行防卫,也可以针对在现场共同实施不法 侵害的人进行防卫。黄某诺取出四齿叉在情急之下扎刺离自己较近、相 对弱势的黄某某,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明显,其中也包含了把在家中打 架滋事的人员驱逐出去的意图。黄某诺与黄某某扯拽四齿叉叉头和木柄 时,黄某持铁锤加入,是一种暴力程度的升级。此时,黄某强闻讯持铁 锹赶来,用铁锹拍而不是铲、戳黄某身后部,行为始终比较克制,黄某 强的加入,使双方对峙态势变为“二对二”,但并未改变正当防卫的性质。
黄某强对黄某诺锤杀黄某起到帮助作用,黄某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 还是杀人共犯?一审法院认为,黄某强的帮助行为属于共同犯罪。此观 点不能成立。司法实务中有一种认识误区,只要防卫结果严重,就否认 行为的防卫性质,只从形式上看待防卫结果,不进行实质的利益衡量。 黄某强在黄某诺与黄某争夺、拉拽铁锤时,持铁锹拍打黄某身后部,致 使黄某铁锤掉在地上,招致黄某随即持木柄与黄某强打斗,二人在持械 拉拽对峙中,黄某诺趁机拿起铁锤锤杀黄某。虽然在客观上黄某强起到 帮助作用,但没有证据表明在极短时间内二人有相互配合的意思联络, 不能认定黄某强有共同犯罪故意,从黄某强拍打黄某身体的部位、力度 以及造成的伤害程度分析,其具有制止不法侵害的意图,并无斗殴意图。 在共同防卫中,黄某诺突然用铁锤砸向黄某头部,超出了共同防卫的防 卫意图和防卫手段范围,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认定为防卫过当,黄某诺应单独承担杀人罪责。
另外,黄某被打倒后,仅剩黄某某一人,且是60多岁的老人,现场对峙态势发生变化,黄某某处于相对弱势,虽其替子报仇心切继续持械打斗,但对黄某诺、黄某强人身、财产安全深度伤害的可能性相对减弱,住宅安宁的滋扰破坏性与前阶段相比也有所降低,黄某诺家的危急情势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黄某诺、黄某强可以合力把黄某某赶出黄某诺家。 单纯就该阶段行为而言,二被告人与黄某某的打斗缺乏制止不法侵害的 条件,黄某诺、黄某强与黄某某的打斗行为无防卫因素,双方属于互殴行为。但是,从整个案件发生、发展看,双方持续的打斗行为并未中断, 黄某某自打斗开始后也未退出黄某诺家,在黄某被打倒后仍继续持械打斗,不能因为黄某死亡对峙态势发生变化而人为切割划分防卫阶段,应整体考量、连续考察黄某、黄某某二人的行为,据此黄某诺、黄某强致黄某某死亡的行为具有一定防卫性质。黄某某与黄某强持木柄对峙中, 黄某强击打黄某某胳膊,黄某诺在黄某某身后持木柄击打其头部造成致命伤,二被告人相互配合,共同致人死亡。即使不属于事前有通谋的事前共犯,也应属于事前无通谋的事中共犯,黄某诺系主犯,黄某强系从犯,二人应共同承担杀人罪责。当然,黄某诺、黄某强致黄某某死亡的行为性质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撰稿: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刘国胜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鹿素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