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38辑(2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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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70号]尹某某等人抢劫案
——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租住的旅社房间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中的“户”
二、主要问题
三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尹某某、何某、罗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没有分歧,但对是否构成“入户抢劫”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旅社105室属于被害人何某某长期居住的私人 生活场所,已经满足“入户抢劫”中“户”的场所特征和功能特征,三 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旅社105室只是被害人何某某租赁的用于吸毒、 贩毒的旅馆房间,不是供其家庭生活的住所,不具有“入户抢劫”中 “户”应当具有的“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三被告人的行为依 法不构成“入户抢劫”。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某旅社105室不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何某某用于家庭生活的房间不在该处
首先,从租赁房间的目的看,何某某租赁某旅社105室的目的不是 用于家庭生活。租住在此的只有何某某一人,没有其他家庭成员。何某 某系离异,其家庭成员包括其母亲曾某某、儿子周某某等人均没有在某 旅社105室居住过,甚至对其租住在某旅社105室一无所知。何某某租赁 某旅社105室的目的是吸毒、贩毒,其不愿意让家庭成员知道或者看到 其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故何某某租赁某旅社105室的目的不是用于家庭生活。
其次,从房间的面积、设施看,某旅社105室不适用于家庭生活。
105室面积不足10平方米,房间里仅摆放了一张单人床和一张小方桌,没有家庭生活应当具有的厨房用具、卫浴设施,不适合家庭生活,也没有生活迹象。
最后,何某某实际用于家庭生活的房屋就在某旅社附近。二审期间, 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新证据证明,何某某系湘潭市工业贸易中等专 业学校的在编不在岗职工,其在湘潭市雨湖区另有两个固定的住处, 一 个是何某某自己名下的湘潭市雨湖区云塘街道车站路×号天元贵府×栋×单 元×室,另一个是其母亲曾某某名下的湘潭市雨湖区新建村×号×栋×单元 ×室(何某某户籍所在地)。前者是何某某于2018年购买,距离某旅社大 约500米。该房面积50余平方米,在案发之前早已装修完毕,生活设施 完备。何某某曾邀请其母亲曾某某到该房居住,曾某某觉得该套房屋在 一楼,通风条件不好而没有去居住。何某某承认其在该套房屋内居住过, 该套房屋的水费就是其洗浴、洗衣服、打扫卫生等产生。后者也位于湘 潭市雨湖区,距离某旅社只有数公里,何某某在染上毒品之前与其母亲 在该处共同居住,染上毒品后仅在看望其母亲时才住在该处。本案侦查 阶段,被害人何某某隐瞒上述真实情况,谎称自己没有房产,某旅社就 相当于她的家庭住址,证人杨某某(某旅社老板)也提供了类似的虚假 证言,导致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均将某旅社105室错误地认定为具有 “供他人家庭生活”功能特征的“户”。简言之,某旅社附近的何某某名下及其母亲名下的房屋才是何某某实际用于家庭生活的地方。
(二)入户抢劫中的“户”必须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法释〔2000〕35号,以下简称《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刑 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 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 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对于租用的房屋,《抢劫解释》强调必须是“为生活”而租用的房屋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中的“户”。换言之,“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生 产经营”等其他目的而租用的房屋均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中的“户”。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以下简称《抢劫、抢夺意见》)第 一条进一步明确了入户抢劫中“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 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 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 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 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 的,也可以认定为“户”。根据《抢劫、抢夺意见》的上述规定,入户 抢劫中的“户”必须同时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和“与外 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缺一不可。旅店宾馆的房间虽然具有“与外 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但通常情况下是不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 的功能特征的;故行为人进入旅店宾馆实施抢劫的, 一般情况下不认定 为入户抢劫,即以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为原则;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即以认定为入户抢劫为例外。
需要说明的是,在公安侦查阶段同案犯赵某就供述曾多次到某旅社 找被害人何某某购买毒品,并看到何某某将毒品和现金都放在一个黑色 的手提包里面,同时考虑到何某某是一个50来岁的妇女,没有什么反抗 能力,才向被告人尹某某等人提议将何某某作为抢劫的对象。被害人何 某某虽然承认自己吸毒,但否认贩卖毒品的事实,还声称某旅社105室 是其长期租住的唯一住处。二审期间,湘潭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调取了多 份书证(包括湘潭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产权证明、天元贵府小区的 物业费和水费收缴明细表、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湘潭 市工业贸易中等专业学校出具的在职证明)、何某某刑满释放后与其母亲 曾某某居住在一起的视频、曾某某的证言、何某某的陈述,上述新证据 与赵某、尹某某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被害人何某某“没有贩卖过毒品, 自己没有房产,某旅社就是家”的谎言不攻自破,足以证明何某某系吸毒、贩毒人员,其租住的某旅社105室系其吸毒、贩毒的场所,并非其用于家庭生活的住所。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害人何某某租住的某旅社105室系旅店房间, 该房间虽然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但不具有“供他人家 庭生活”的功能特征,依法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中的“户”。三被告人进 入某旅社105室对何某某实施抢劫,应认定为一般抢劫,而非入户抢劫, 不具有法定加重处罚情节,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二审依法改判是正确的。
(撰稿: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孚林马兰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