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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71号]程某红、万某俊等人诈骗案-犯罪前恶意转移的财物是否可用于承担退赔责任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4-06-23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38辑(2023.2)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和说明问题,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第1571号]程某红、万某俊等人诈骗案

——犯罪前恶意转移的财物是否可用于承担退赔责任

二 、主要问题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在犯罪前通过离婚转移给配偶的个人合法财产是否可以用于承担退赔责任?

三 、裁判理由

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持续高发,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 严重扰乱人民群众正常生活,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大部分电信网络诈骗  犯罪案件,特别是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人犯罪手段隐蔽,资金流转环节众多,追缴赃款赃物十分困难,被骗群众最为关心的追赃挽损问题解决难。为切实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办案机关在依法侦查、起诉、 审判的同时,对赃款赃物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及时查封、扣押、 冻结尤为重要。实践中,诈骗犯罪行为人往往想方设法逃避打击,逃避 退赃退赔责任。对于犯罪前恶意转移财产的,能否认定其财产处置行为无效、以相关财产承担退赔责任,存在一定争议。

本案审理中,依法查明被告人程某红、万某俊在案发前均已离婚。 程某红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9套房产,其本人名下仅有1套,其前妻陈  某英名下有7套,其与陈某英共有1套。万某俊和前妻丁某某名下各有1  套房产。上述房产均是程某红、万某俊在实施犯罪前购买的财产,二人  在实施犯罪前,各自与妻子办理了离婚手续,均将房产、车辆等大额资  产归女方所有,自己承担所有子女的抚养义务。对于上述在犯罪前通过  离婚转移至配偶名下的财产能否用于退赔被害人,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在案发前已离婚,且已将房产、车辆、存 款等归属配偶名下,上述财产既与本案无关,也已不属于被告人所有, 故不应用于退赔被害人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尚在被告人名下及与前妻共有的房产,可以 作为被告人的合法财产,退赔被害人,其余财产不应用于退赔被害人损失。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净身出户,通过离婚的方式将财产转移至配偶名下,离婚协议明显不合常理,该离婚财产分割无效,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对待,责令被告人以自己的份额退赔被害人损失

我们赞成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一)司法机关应对被告人转移财产情况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 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来源等情况,是否属于  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进行调查,由公诉人说明情况、出示证据、提出处理建议,并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的 意见。”据此,人民法院对查扣在案的被告人财产有调查审查的权力和职责。

被告人程某红及其前妻陈某英名下有9套房产,以及汽车、银行存  款、保险权益、外币、金首饰等财物,共计价值4000余万元。程某红与  前妻于2018年12月协议离婚,2019年5月赴马来西亚实施电信诈骗犯  罪,其夫妻共同财产在实施犯罪前已转移至女方,从形式上看,程某红  几乎无财产可供退赔。对于侦查机关查扣的财产,法院经实质性审查认  为,被告人假借与妻子“离婚”,具有恶意转移资产、逃避退赃退赔责任   的主观故意:(1)离婚财产分割明显不合常理。程某红将家庭9套房产  中的8套(包括1套别墅),以及2辆汽车等绝大部分资产归妻子所有,  对妻子名下的家庭存款、保险权益2000多万元未作分割,同时自己承担   3名子女的抚养义务,几乎“净身出户”,明显有别于正常的离婚财产分  割。(2)程某红前妻没有能力购买被扣押的家庭资产。程某红称前妻在  一制衣厂务工,结婚后在网上卖衣服,不清楚收入情况。陈某英称,其   有5个店面,经营酒庄,还有医美,每年收入100多万元,但无法提供证   据证明。夫妻双方关于收入来源的供证矛盾。陈某英婚内生育的3个孩   子均未成年,没有证据证明其个人有大额收入来源。(3)程某红与妻子   离婚后仍继续共同生活,程某红被抓获前住在陈某英住处,归陈某英所   有的奔驰车一直由程某红使用。(4)同案的万某俊同期也以“净身出户” 的方式离婚。2018年12月,万某俊与妻子离婚,协议内容与程某红离婚协   议相似,即房产、车辆归女方所有,男方承担子女抚养费。(5)程某红在   案发前有电信诈骗犯罪嫌疑。同案犯供述在本案犯罪之前,程某红即从   事电信网络诈骗,但因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未指控。综合以上查证的事实,  足以反映程某红和前妻系“假离婚”,程某红将财产转移给妻子系恶意转   移家庭资产,规避退赃退赔责任。当然,如果行为人因违反夫妻忠实义   务构成重大过错,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后,为赔偿无过错一方,将夫妻

共同财产中的大部分财产转移给无过错一方的,应另当别论。但本案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况。

(二)对犯罪前恶意转移财产的处理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 缴或者责令退赔。”《刑诉法解释》第四百四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 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经审查,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  涉案财物的,应当判决返还被害人,或者没收上缴国库,但法律另有规 定的除外。对判决时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 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所谓“追缴”,是指对违法所得进行追查、 收缴;“责令退赔”是指犯罪分子已将违法所得使用、挥霍或者毁坏的, 要责令其按违法所得财物的价值退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  产部分执行的若于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中可能判处被 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  进行调查;发现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其  相应财产。”据此,对于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案件,除了应当追缴违法  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涉案财物,不足部分还应责令被告人退赔。为防  止犯罪分子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有效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对被告人财产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十分重要。

本案中,除房产外,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程某红及其前妻陈某英处扣 押了大量财物,如汽车2辆,分别为玛莎拉蒂和奔驰;各类包42只,包 括路易威登包17只、古驰12只,还有普拉达、迪奥、香奈尔、范思哲 等;手表7块,包括江诗丹顿、施华洛世奇、欧米伽等;项链56条、戒 指35个、耳环80个、金条2条、手机12部;现金人民币109万余元, 港币40余万元,美元、马来西亚币等外币。如任由被告人通过“假离 婚”转移财产、逃避退赔被害人损失,将极大地损害公平正义。虽然司 法实务中,为了避免公权力过度干预私权, 一般以“形式要件”来判断  离婚是否有效,不考察离婚的“实质性要件”,但当事人享有婚姻自由的同时,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财产处分行为,法律明确给予否定性评价。如民法典第一百五 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 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 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 还;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 效。法院对于程某红与前妻解除婚姻关系,不作判断和干预,但认定离 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部分无效,程某红前妻因离婚获得的财产应当予以 返还,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待,判处程某红退赔被害人损失时,以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程某红的份额退赔,合法合理。

(三)公检法各司其职,形成追赃挽损合力

在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过程中,积极追赃挽损、最大限度挽 回被害群众的财产损失,是公检法机关的共同责任。追赃挽损工作需要 公检法明确职责分工,配合协作。公安机关应及时查实赃款去向,对涉 案财物、犯罪嫌疑人财产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固定证据,同时注重 对查扣财物权属、来源的调查取证,为依法处置涉案财产提供重要依据; 查扣财产的范围不局限于银行账户、房产,还包括保险、股票、基金等 财产性权益。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注重核查 涉案财物的权属、性质、来源;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促使被告 人积极退赃、退赔;在提起公诉时,明确提出对涉案财物的处理意见。 人民法院审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应依法彻查、追缴涉案资金,促  使被告人积极退赃、退赔;准确区分个人、夫妻、企业财产,防止被告人通过“假离婚”“假合同”等方式逃避退赔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及时查扣涉案赃款,并认为被告人有通 过离婚方式转移财产的嫌疑,将被告人及其前妻名下的财产也予以查封、 扣押、冻结,并且除了房产、汽车、现金、金首饰等财产外,还扣押保 险权益1000多万元,对侦查中发现的由程某红前妻陈某英使用、存入500万元现金的程某红叔叔名下银行卡也一并冻结,有效防止了被告人进一步转移财产。检察机关依法审查扣押在案的财产,在提起公诉时明确 提出对财物的处理意见。人民法院在庭审时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权属、来源进行调查,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并进一步查证。对程某 红及其前妻陈某英提出陈某英有大额收入来源的意见,给予必要的举证 时间,对经查实与本案无关的陈某英母亲江某珍的房产依法发还,充分 保障了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利。同时,积极促使被告人退赃、退赔, 争取从宽处理。最终,本案共有17名被告人主动退赃。初步统计,本案 被害人可获得退赔的比例达到50%以上,最大限度地挽回了被害群众损 失,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

(撰稿: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克娥沈怡侃吴娉婷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陆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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