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1-233-001
周某宝妨害公务案
——以投掷点燃汽油瓶的方式阻碍城管队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关键词:刑事 妨害公务罪 放火罪 故意伤害罪 牵连犯 罪责刑相适应
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某宝在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广南路与叙康路交叉路口向北五十余米处一面积为十平方米的二层简易房内开设了车辆修理部,其一家三口也居住在该修理部内。周某宝为方便工作,在门前人行道上自行搭建了一个钢架棚。2009年8月底,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城管大队向周某宝发出该钢架棚系违章建筑,令其限期自行拆除的通知书。此后,城管大队工作人员几次上门做工作。周某宝认为其家庭经济困难,妻子智力低下,年幼的儿子需要抚养,车辆修理收入是其家庭唯一的经济来源,城管队员对修理棚的拆除将影响其正常经营,故迟迟不肯拆除。2009年11月24日上午,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城管大队机动中队、二中队以及新区执法大队共二十余名队员,按照《无锡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周某宝违规搭建在修理部门外的棚子进行强制拆除。为阻止强拆,周某宝趁人不备跑至修理部二楼,将事先用酒瓶罐装好的汽油点燃扔向正在进行强制拆除的城管队员中间,致使装有汽油的酒瓶砸到棚子支架后碎裂,燃烧的汽油溅开,将正在用乙炔枪进行切割的城管队员周某伟烧伤(2%II°-深II°),后经鉴定未达到轻伤。
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宝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审宣判后,周某宝提出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锡刑终字第71号刑事判决:撤销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周某宝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周某宝向正在强制拆除其违章搭建的棚子的城管队员投掷点燃的汽油瓶,以阻碍城管队员执行职务,客观上造成一名城管队员受伤的后果。周某宝实施投掷点燃的汽油瓶的行为,主观上为了阻碍城管队员实施强制拆除,客观上尚不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虽然有致人轻度受伤的危害后果,但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裁判要旨
以放火的方式实现其他犯罪目的的行为属牵连犯,处理原则是择一重罪论处,但适用该原则应以一行为触犯数罪名为前提,即该行为须同时符合数罪的构成要件。放火罪是刑事犯罪中社会危害性极大的一类犯罪,在量刑上与妨害公务罪差距较大,在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认定应当慎重。若投掷点燃汽油瓶的行为明确指向在场执行公务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这一特定对象,且在当时的客观环境下尚不足以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不构成放火罪;该行为没有造成重伤后果,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7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1款第2项
一审: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2010年4月15日)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锡刑终字第71号刑事判决
(2010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