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221-001
单某盗窃案
——利用微信转账窃取他人绑定的银行储蓄卡内资金行为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盗窃罪 微信钱包 支付密码 微信转账 信用卡信息资料 冒 用他人信用卡
基本案情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江苏省昆山市 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属于盗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单某在昆山市玉山镇倚和园某车 库被害人郑某的租住处,趁被害人郑某熟睡后,私自使用被害人的手机,利用 其事先知晓的手机开机密码、微信支付密码以及被害人的微信号在线登录之机 ,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被害人微信号绑定的农业银行卡内的钱款5000元转至自 己的微信账户,后删除被害人手机中的微信转账记录并进行提现。同月30日,被告人单某被民警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2月18日,被告人 单某与被害人郑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退赔被害人郑某5000元并取得谅解。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苏0583刑初632号刑 事判决: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单某未提出 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使用他人手机 ,以手机微信转账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自愿 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单某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单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予以更正。 对被告人单某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裁判要旨
微信钱包绑定的银行储蓄卡及微信支付密码等信息,不属于刑法中的信用卡信息资料。行为人擅自使用他人手机,利用其知晓的微信支付密码,通过微信转账将他人微信绑定的银行储蓄卡内的资金占为己有的行为,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
一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刑初632号刑事判决(2016年 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