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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庚抢劫案
——行为人从户外追赶被害人进入户内后实施抢劫的行为,认定为“入户抢劫”
关键词:刑事 抢劫罪 入户抢劫 入户目的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庚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在江苏省无 锡市新区某街道附近伺机抢劫。后在某西路17号东侧被害人吴某租住的出租房 门外遇见吴某,遂持刀威胁吴某意图劫取财物。吴某因害怕进入出租房内躲避 。刘某庚追赶吴某入室,继续采用捂嘴、持刀划伤吴某等手法,劫得吴某人民币200元并致吴某颈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吴某构成轻伤。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新 刑初字第048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某庚未提出上 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刘某庚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入户抢劫私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刘某庚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 以从轻处罚。遂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
“入户抢劫”的基本结构为:入户前持有非法的入户目的→入户行为→户内以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实施抢劫或者转化型抢劫。换言之,只有先后满足上述三个条件,才能构成“入户抢劫”加重情节。
1.行为人以实施抢劫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符合“入户”目的的非法性。
“入户”应当以实施犯罪为目的,即行为人进入他人住所的目的及后续行为应当达到刑罚处罚的程度。
2.行为人实施了“入户”行为。(1)“户”的特征应当从功能和场所两个 方面进行认定。(2)“入”的判断应当从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进行。客观方面 ,无论是在犯罪预备阶段还是犯罪着手实行阶段,行为人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均应当认定为“入户”。主观方面,“入”户必须是未经被害人同意的,是一种未经许可的进入行为。
3.对“在户内实施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不应做过于严格的解释,即只要行为人的抢劫暴力行为有一部分发生在户内,就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1项、第67条第3款
一审: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新刑初字第 0487号刑事判决(2011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