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1-221-014
石某肆盗窃案
——前罪原审判决被撤销后的刑罚适用
关键词:刑事 盗窃罪 刑罚适用 累犯 审判监督 前罪 减刑 漏罪 新罪 数罪并罚
基本案情
(一)前罪事实
被告人石某肆(冒名石某发)单独及伙同他人先后于2007年4月9日、5月 6日的凌晨,采用钻窗等手段,到江阴市月某镇某园二村1号,某园一村9号、
20号、24号入户盗窃4次,共窃得人民币11 800元,浪琴手表1部,三星、摩托 罗拉、中天、诺基亚手机各1部,华伦天奴皮夹1只,物资价值合计人民币11800余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3 600余元。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2日作出(2007)澄刑初字第849号刑 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石某发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5月6日起至 2011年1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继续追缴石某发犯罪所得发还 被害人。交付执行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作出(2010)镇 刑执字第112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石某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五日(减 刑后的刑期至2010年4月20日),罪犯石某发于2010年4月20日刑满释放。
2014年7月,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海门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 嫌疑人龙某良、龙某根、石某发涉嫌盗窃时发现2007年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刑 的“石某发”非真实的石某发,系他人冒名顶替。经审查,(2007)澄刑初字 第849号刑事判决中的石某发的真实身份为石某肆。
2014年9月9日,江阴市人民法院针对前罪作出(2014)澄刑监字第0004号 再审决定书,决定对(2007)澄刑初字第849号提起再审,并于2014年11月6日 作出(2014)澄刑再初字第0005号刑事判决书:撤销本院(2007)澄刑初字第84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石某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6 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石某肆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二)本罪事实
2014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石某肆多次伙同龙玉海(已判刑)至江阴市云 亭街道、青阳镇、徐霞客镇等地入户盗窃,窃得现金、摩托车、黄金首饰等财 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800余元。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澄刑初字第1259号 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石某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 000元;二、责令 被告人石某肆继续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7 186.4元,发还相应被害人。一审宣判 后,被告人石某肆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石某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 入户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石某肆在判决 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 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 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石某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 认罪,部分损失已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肆犯盗 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但认定被告 人石某肆系累犯不当,予以纠正。遂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
1.前罪因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和生效而被加重刑事处罚,不等于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罪自然不应构成累犯。
2.漏罪的发现和新罪的实施均是对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弱化的否定,与减刑的初衷相悖,故前罪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应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当中。
3.后罪实施于前罪刑罚执行过程中(因客观原因刑罚执行中断),属于刑罚执行过程中再犯新罪,应适用“先减后并”的原则数罪并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3款、第69条、第264条
一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刑初字第1259号刑事判决 (2014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