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合肥刑事律师参考 » 正文
(2023年)闫某某盗窃案-非法占有他人遗失物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7-03   阅读:

2023-16-1-221-003

闫某某盗窃案

——非法占有他人遗失物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关键词:刑事 盗窃罪 秘密窃取 脱离占有 遗失物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20日18时许,失主蔡某搭乘同事高某的电动车到南京市水西门大 街云锦路地铁站3号口附近,从电动车左侧下车绕到右侧,站在非机动车道边面 对着骑在电动车上的高某聊天。下车时,蔡某的手机从口袋滑落在高某左侧地  面上。闫某骑电动车路过时看到该手机,便将车停下,折回来走到高某身边捡  起手机离开,蔡某目睹闫某捡拾手机的全过程。后蔡某准备进地铁站拿手机听  音乐,发现手机丢失,即用高某手机拨打自己手机,闫某未接,接着将手机关  机。

2019年2月27日,闫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174元。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2019)苏0105刑初13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闫某不服,提 出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苏01刑终  8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宣判后,闫某提出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2021)苏刑再1号刑事判决:撤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9)苏  0105刑初133号刑事判决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刑终818号 刑事裁定;原审被告人闫某无罪。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闫某捡拾他人遗失手机后占为己有,在失主打电话联系时关机未予归还,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其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手机仍在被害人蔡某有效控制或支配之下 。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系他人实际控制或占有的公私财物,其特征是他人在客观 上对财物实际控制或支配,在主观上已经形成了控制或支配财物的意识,而涉 案手机并不具备上述特征。首先,本案中,案发现场系人流量较大的公共场所 ,涉案手机属小件物品,失落在人来人往的非机动车道上,虽然被害人蔡某在 旁边与他人聊天,距离手机较近,但不足以以此认为涉案手机仍在其有效控制 或支配之下。其次,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均反而证实,蔡某并 不知道其手机掉落到马路上,其目睹了闫某骑车经过停车后折回捡拾手机的完 整过程,仍然没有意识到其手机已经遗失,未作出任何反应,直到准备进地铁 站时方发现手机丢失。以上事实表明,失主蔡某客观上已经失去了对涉案手机 的实际控制或支配,主观上也没有形成对失落的涉案手机控制或支配的意识。

其二,闫某没有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客观行为。闫某看到失落在非机动车 道上的手机后予以捡拾,其行为发生于公共场所,一旁的被害人蔡某与证人高 某均证实二人目睹了全过程,均知晓闫某捡拾手机,故闫某的行为不具有秘密 窃取的性质。

其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闫某具有盗窃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闫某捡拾手机发生在人流量较大的非机动车道上,一旁被害人蔡某虽然看到了也未予制止,本案无证据证明闫某看到了被害人蔡某丢失手机,故闫某关于其认为涉案手机是遗失物,可能是被害人也可能是其他路人的供述符合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具有可信度。现有证据证明闫某有非法占有他人遗失财物的目的,但不足 以证明闫某具有盗窃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二)本案原审被告人闫某的行为属于非法侵占他人遗失物,但不构成犯罪。

本案涉案手机属于遗失物。闫某拾得他人手机,在失主电话联系后关机以 达到不予归还的目的,其行为属于非法侵占他人遗失物的行为,但鉴于涉案手机价值未达犯罪数额标准,且其在失主报案后主动将手机加价购回并返还失主,在诉讼过程中亦认识到自身行为错误,表示后悔,对其可不予刑事处罚。 

裁判要旨

物品被遗落在人流量较大的公共场所,距离失主较近。失主目睹了行为人捡拾全过程,但尚未意识到自己的物品丢失,未予以制止。此时,该物品已实际脱离失主实际控制或支配。行为人捡拾后不予归还的,不属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不构成盗窃罪。应综合考虑案发时空环境、涉案财物物理特征、被害人认知情况等,从社会一般观念出发,坚持罪刑法定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准确认定涉案物品的法律状态,科学评判行为方式和行为人主观心态,准确把握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270条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5刑初133号刑事判决 (2019年8月8日)

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刑终818号刑事裁定 (2019年11月27日)

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刑再1号刑事判决(2021年11月12日 )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