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6-1-227-001
姚某某挪用资金案
——合理运作企业资金和挪用资金的界分
关键词:刑事 挪用资金罪 合伙企业 管理经营权 合理运作资金 使用收益权
基本案情
为投资央广视讯上市项目,博某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出资25万元,韩某某 、朱某某、陆某某、张某作为有限合伙人每人出资625万元,投资设立润某企业 。原审被告人姚某某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博某公司委派的代表,负责润某企业 经营管理事务。2012年10月22日,各合伙人将出资款共计2525万元存入润某企 业账户。2012年10月24日经工商登记设立润某企业。
合伙协议约定,全体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利润,有限合伙人以其 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普通合伙人对本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 任。各合伙人另约定,若央广视讯项目上市成功,各合伙人按出资份额分配股 票权利;若央广视讯项目上市不成功,博某公司全额退还有限合伙人出资款并 按出资款8%-10%支付年利息。
2012年10月26日,原审被告人姚某某将润某企业账户中的2500万元转入博 某公司账户,加上博某公司原有资金经过陆某某账户转入陈某某账户1108万元 ,转入沈某某账户1800万元。2012年11月8日通过陆某某账户和博某公司账户筹 集资金1630万元,经过博某公司账户返还到润某企业用于投资央广视讯项目。
后因润某企业退出央广视讯项目,原审被告人姚某某于2013年6月24日、8月1日 、9月29日分别将央广视讯项目退还的投资款1097.6万余元、600万元、130万元 从润某企业账户转到博某公司账户,再经过陆某某账户转到陈某某、王某某、吴某、张某、苏州某运输公司等个人或单位账户。
另查明,一审期间,博某公司提交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的《委托持股协议书》,内容为润某企业与博某公司达成委托持股协议,润某企业通过博某公司 投资入股青海某实业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某公司),出资2250万元,持
163万股。2015年3月,原审被告人姚某某在得知公安机关对其调查后,因担心 前述委托协议落款日期对其不利,另制作了一份委托持股协议和股东会决议
,并将落款日期倒签为2013年6月18日,同时邮寄给青海某公司备案,称已将博 某公司持有的163万股青海某公司的股权折价2250万元转给润某企业。青海某公 司对博某公司代润某企业持有该公司股份不持异议。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身为非国有单位工作人 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归 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该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6)苏0591刑 初17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姚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责令被告 人姚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10976536元。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姚某某挪用润某企业 第二笔10976536元资金的事实,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应予采纳,即姚某某挪 用从央广视讯项目退回款项包括该笔10976536元在内的资金事实不清,证据不 足,不能认定构成挪用资金罪。而对于第一笔2500万元资金的事实,姚某某是 将润某企业的资金供陆某某所在的公司使用,没有证据证实谋取了个人利益,不属于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该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 出(2018)苏05刑终171号刑事判决:撤销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刑初176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姚某某无罪。
宣判后,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 23日作出(2019)苏刑抗3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 法院(2018)苏05刑终171号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润某企业合伙协议约定:“该合伙企业利润分配由全 体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本合伙 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普通合伙人对本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普通合伙人苏州博某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外 代表本合伙企业,并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本合伙事务,不得对 外代表本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得自行担任或另行选任管理人向本合伙企 业提供日常运营及投资管理服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姚某某作为公司委派代 表,行使职权及履行义务参照合伙协议执行”。另有润某企业的补充协议约定 :“普通合伙人享有对本合伙企业决策投资项目及其退出、以及其他活动的管 理与经营权以及依本协议制定相关决策的权力,包括投资及退出决策”。根据 上述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姚某某所代表的博某公司对润某企业的债务 承担无限责任,同时姚某某有权独立决策合伙企业的投资项目及退出,并具有 其他活动的管理与经营权。另根据各合伙人私下的约定,资金的使用目标系投 入到央广视讯上市项目,如央广视讯项目不成功则由博某公司退回有限合伙人 投资款并返还8%-10%的年利息。经查,2012年10月22日各合伙人将出资款共计 人民币2525万元存入润某企业账户,同年10月26日姚某某将2500万元转入陆某 某账户,同年 11月8日央广视讯项目需付首期款1630万元,姚某某即将1630万 元转入央广视讯项目。姚某某所代表的博某公司不仅对润某企业的债务承担着 无限责任的风险,且承担着项目失败后对其他合伙人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姚某 某作为有独立决策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派代表,在资金被投入到央广视讯 项目之前,在不影响企业资金使用目标的情形下对资金进行运作,既不违反合 伙协议的约定,又符合商业运营的常理和惯例,并未影响润某企业的资金使用 目的,未侵害润某企业的资金使用收益权,未侵犯挪用资金罪的法益,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
综上,姚某某将润某企业2500万元转入陆某某账户的行为,虽在形式上有 抗诉机关所述的“资金从单位到个人的流转过程”,但姚某某的上述行为未侵 犯润某企业的资金使用收益权,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裁判要旨
挪用资金罪保护的是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指向的是侵害公司权益、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办理挪用资金案件,不应仅审查行为是否具有挪用资金的形式要件,而应对行为正当性及是否损害企业合法权益进行实质性审查。行为人将企业资金转入他人账户,虽然在形式上具有“资金从单位到个人的流转过程”,但是,如果无论从其运作资金的主观目的、客观行为抑或行为结果上看 ,行为人运作资金是为“盘活”企业资金,保障合伙企业权益的,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2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
一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刑初176号刑事判决 (2017年12月28日)
二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刑终171号刑事判决 (2018年12月20日)
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刑抗3号刑事裁定(2020年12月2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