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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山等六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中增殖放流履行方式的适用
关键词:刑事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生态环境修复 增殖放流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初至7月30日,被告人尹某山召集李某友、秦某、秦某涛、李某 明、秦某波等人,在伏季休渔期间违规出海作业捕捞海产品,捕捞的海产品全 部由尹某山收购。至2012年7月30日,尹某山收购上述另五人捕捞的水产品价值 828784元,其中李某友330924元,秦某156540元,秦某涛144480元,李某明
141020元,秦某波5582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上述六人犯非 法捕捞水产品罪向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根据相关职能部门 出具的修复方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六人采取一定方式修复被 其犯罪行为破坏的海洋生态环境。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2015)港环刑初字 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尹某山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个月;二、李某友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三 、秦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四、秦某 涛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五、李某明犯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秦某波犯非法 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七、依法没收尹某山的违法所 得34000元,李某友的违法所得160000元,秦某的违法所得75000元,秦某涛的 违法所得70000元,李某明的违法所得68000元,秦某波的违法所得30000元,分 别由扣押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上缴国库;八 、继续追缴尹某山、李某友违法所得164124元、尹某山、秦某违法所得74740元 、尹某山、秦某涛违法所得67680元、尹某山、李某明违法所得66220元、尹某山、秦某波违法所得19020元,予以上缴国库;九、尹某山、李某友、秦某、秦 某涛、李某明、秦某波于2016年4月以增殖放流中国对虾苗1365万尾的方式修复 被其破坏的海洋生态环境。宣判后,尹某山提出上诉,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 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苏07刑终第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尹某山召集李某友、秦某、秦某涛、李某明、 秦某波等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 严重,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六被告人主动退缴部分违 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还主动交纳了海洋生态环境修复保证金,同意以实际 行动修复被其犯罪行为损害的海洋生态环境,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六被告 人在禁渔期、禁渔区非法捕捞海产品的犯罪行为,影响海洋生物休养繁殖,给 海洋渔业资源造成严重破坏。为了保护国家海洋渔业资源,改善犯罪行为破坏 的海洋生态环境,六被告人应当依法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予以修复。根据专 业机构出具的修复意见,采取增殖放流的方式,放流中国对虾苗可以有效地进 行修复。
裁判要旨
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的损害后果具有复杂性、潜伏性、持续性、广泛性特点 ,采取增殖放流方式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可以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监督管理、环境技术机构指导下,选择适宜放流的水产品物种、时期、海域进行,实现科学放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第67条、第72条、第73条、第34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7条、1234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
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9条
一审: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环刑初字第00005号 (2015年12月3日)
二审: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7刑终第99号刑事裁定 (2016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