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1-1-347-002
陈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环境资源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的厘定
关键词:刑事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环境资源 公益诉讼 责任承担方式 代为修复
基本案情
2017年上半年至2020年9月期间,陈某伙同他人在租赁的南京市高淳区东坝 街道沛桥村集体土地上利用机械取土、堆放废土,所取土方用于其承包的堤防 消险工程以及供刘某铺垫高速公路路基等,他人曾多次予以劝阻无果。此外,陈某等人还同意张某在该地利用机械取土用于水利工程,后因村民阻扰而停止。
经测绘,上述非法占用的土地总面积为20.19亩,包括耕地面积19.44亩、其他农用地面积0.75亩。经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鉴定,意见为:测绘公司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颁发的《测绘资质证书》,具备承担鉴定地块 测绘工作的资质,测绘成果真实有效;鉴定地类统计数据采用2018年末土地调 查成果数据,符合违法案件地类统计相关要求;鉴定地块19.44亩耕地(均为基 本农田)种植条件已被严重毁坏;等等。
经征询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并听取其建议,江苏省南京市高 淳区人民检察院委托专业机构就上述被破坏土地编制了《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 》,并为此支出费用10万元。《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载明:复垦动态总投资 为185.276万元,其中包括前期工作费9万元(方案编制费8万元、项目勘察费 1万元)、竣工验收费(项目竣工测量与工程复核费)1万元。
2021年6月5日,陈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 实。案发后,陈某的同案人预缴了土地复垦费用60万元。
2021年12月31日,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陈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陈某在3个 月内对案涉地块完成复垦;逾期未能修复或修复未达到验收标准的,由陈某承 担耕地修复费185.276万元(含复垦方案编制费10万元);陈某就破坏耕地资源 的行为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陈某辩称:案发前原地取土对案涉地块 进行了回填、平整,指控的农用地面积系回填、平整后的测量结果,扩大了实 际占用面积;请求对受损耕地进行自行复垦;诉请的复垦方案编制费包括1万元 的项目竣工测量与工程复核费,该1万元并未发生应予扣除。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2022)苏0102刑初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陈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 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同时,陈某须支付土地复垦费125.276万元(含复垦方案编 制费),并在国家级媒体就破坏耕地资源的行为向社会公众刊登致歉声明。判 决后,陈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陈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江苏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1日作出终审裁定:准许上诉人陈某撤回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耕地是宝贵的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规定,禁止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陈某伙 同他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陈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 从轻处罚。陈某在原地取土对现场土坑的回填、平整,实系对耕地的二次破坏 ,相应不利后果应由陈某承担,有关农用地破坏面积的异议不能成立。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法律 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耕地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本资源和条件,陈某等人的行为破坏自然资源,造成 案涉耕地丧失种植条件,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侵 权责任,且属于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侵权。本案被毁坏的农用地能够修复,根据《土地复垦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标 准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陈某于2021年6月被查处,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在履行复垦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履行复垦 义务的能力和条件,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损状态,仍由陈某自行复垦缺乏 可行性和合理性,应令其承担相应的复垦费用由他人代为复垦,从而实现受损 生态环境资源的早日修复。
案涉《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事先征询了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 的意见,系依据受损的土地实际结合有关复垦要求制作,具有有效性、可行性 ,相应的动态总投资额185.276万元(含复垦方案编制费)应由陈某等人负担。 根据《土地复垦条例》规定,土地复垦完成后应当依法验收。竣工验收费用属 于复垦的必要支出,竣工验收费1万元不应扣除。鉴于陈某的同案人已经预缴土 地复垦费60万元,陈某仍应承担的费用为125.276万元(含复垦方案编制费)。 同时,陈某应对破坏耕地资源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鉴于国家级媒体系抽象概 念,为确保判决具有可执行性,可在国家级报纸《法治日报》《人民法院报》《检察日报》三者任选其一进行。
裁判要旨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环境资源 破坏者实施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对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民 事侵权责任。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由侵权人优先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明显 怠于履行修复义务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履行复垦义务的能力和条件,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损状态的,应令其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由他人代为 修复。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4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13条、第20条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22)苏0102刑初28号刑事判决 (2022年5月30日)
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1刑终254号刑事裁定 (2022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