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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倪某某强制医疗案-申请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的证明标准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7-07   阅读:

2024-16-1-177-001

倪某某强制医疗案

——申请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的证明标准

关键词:刑事 刑事诉讼 故意杀人罪 检察机关 精神病人 无刑事责任能力 强制医疗 证明标准

基本案情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称,2013年1月1日17时至20时许,倪某某在 其住处用斧头砍击其妻子杨某某头部等,致杨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某 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鉴定,倪某某患阿尔茨海默病 (老年性痴呆),无刑事责任能力。申请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倪某某实施故意 杀人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 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对其强制医疗。被申请人倪某某对指控的事 实没有供述。其子倪某作为其法定代理人辩称,其父确患阿尔茨海默病,但其 平时表现较好,性格温顺,暴力倾向较小,不同意对其父强制医疗。倪某某的 诉讼代理人辩称,从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人直接看到倪某某实施了 杀人行为;侦查机关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斧子一把,未鉴定出倪某某的指纹,只能说明有人用这把斧子杀死了被害人,但不能证实谁用这把斧子杀死了被 害人;被害人邻居也没有听到当晚倪某某夫妇房内有异常声音。因此,检察机 关的申请书认定倪某某实施杀害其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倪某某患阿尔茨海默病即老年痴呆病三年余,与妻子杨某某系平时关系一般。2013年1月2日8时许,杨某某被发现死于家中 。当日上午,倪某某曾打电话告诉他在南京工作的儿子、女儿“妈死了”,当儿子到家后,在场人说杨某某死了,倪某某却说“死了拉倒”。经现场勘验及法医鉴定,杨某某头部和右上肢有锐器砍击形成的创口,深达颅骨。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泰靖刑医字第1号驳 回强制医疗申请决定,驳回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对被申请人倪某某的强制医疗申请;责令法定代理人倪某对被申请人倪某某严加看管和医疗。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庭审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尽管杨某某于2013年  1月1日在家中被害,侦查机关在被申请人倪某某的双鞋内侧、双侧裤管及护袖上发现有喷溅状血迹,经鉴定与杨某某心血基因型相同。且证人倪某甲、倪某  、缪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申请人倪某某当日有反常行为,并曾告诉其子女妈死了。但综观全案证据,本案系发生于倪某某夫妇所在的集中居住区,其邻居马某某等证人证实当晚未听到异常声音;侦查人员亦未发现被申请人身上有搏斗伤;被申请人倪某某未作过实施杀人行为的供述;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斧子1把,未经被申请人倪某某进行辨认,且该斧子上没有鉴定出被申请人倪某某 的指纹;证人证实被申请人有反常行为,但并未有人直接看到被申请人实施杀  人行为,故现有证据不能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要求。我国法律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被申请人倪某某虽然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施了杀妻的暴力行为,因此,被申请人不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不应对其强制医疗,应由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决定。

裁判要旨

对于精神病人被指控实施杀人行为而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其是否实施了杀害被害人的暴力行为是决定强制医疗的前提条件。对此,应当坚持“四个必须”的证据裁判原则:一是必须做到认定案件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无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二是必须做到存疑的证据不能采信,确保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三是必须做到用合法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四是在没有直接证据证实精神病人实施杀人行为,运用间接证据定案时,间接证据必需形成证据锁链,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且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排他性。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02条、第303条(本案适用的是2012年 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1条第 2项

一审: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3)泰靖刑医字第1号驳回强制医疗申请 决定(2013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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