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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王某岳、赵某、余某棽、董某祥协助组织卖淫案-组织卖淫中“代聊手”行为的定性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7-08   阅读:

2024-05-1-370-001

王某岳、赵某、余某棽、董某祥协助组织卖淫案 ——组织卖淫中“代聊手”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刑事 协助组织卖淫罪 组织卖淫罪 协助行为 代聊手 

基本案情

2018年初至6月,被告人谭某辉通过网络、朋友介绍结识被告人王某才等人 ,约定由王某才等人帮助其在网上招揽嫖客,被告人王某才等人雇佣被告人王  某岳、赵某、董谋祥、余某棽代聊,并通过微信把时间、地点、价格、联系方  式等嫖客信息发送给被告人谭某辉,由被告人谭某辉通过微信发送给管理、指  挥下的卖淫女,组织安排卖淫女在江苏省泰州市、盐城市等地酒店宾馆内进行  卖淫。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苏1204刑初 19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谭某辉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八千元。二、被告人王某才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  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三、被告人王某岳犯协助组织  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  赵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  元。五、被告人余某棽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  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被告人董某祥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  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江苏  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2020)苏12刑终24-2号刑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岳、赵某、余某棽、董某祥 构成组织卖淫罪,因上述被告人没有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直接进行组织、控制、管理,而是对组织卖淫提供帮助、予以协助,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人王某岳、赵某、余某棽、董某祥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利用 网络冒充卖淫人员与嫖客聊天并非法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分别惩处。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区分的关键在于是否实施了管理、控制卖淫活动的组织行为。组织行为包括对卖淫活动具有管理、指挥、策划、安排、 调度等的实行行为。“代聊手”的行为性质与组织行为不同,对卖淫女未形成控制力,对卖淫活动不具备管理权限,仅协助组织者实现犯罪意图或利益目的 。组织者利用“代聊手”提供的有价值的交易信息,安排其管理、控制的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

2.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人与卖淫行为不发生直接联系,对卖淫活动与否无支配权。“代聊手”根据组织者的指示在外围实施其他辅助行为,如为组织者发布信息、推荐、接待等。其作用在于推荐和搜集“招嫖”信息,为卖淫活动的进行和延续提供便利,属于组织卖淫活动中的帮助行为。“代聊手”的行为符合刑法第358条规定的“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情形,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予以评价

3.介绍卖淫是替卖淫者寻找、招徕、介绍嫖客的淫媒行为。介绍者在卖淫者与嫖客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从卖淫者处获得报酬。介绍者与卖淫者关系 密切,利益牵连,通常形成固定联系。“代聊手”主观上不知晓卖淫者的情况 ,客观上不服务于卖淫者,不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构建联系,亦不直接从卖淫者处获取费用,仅单一为卖淫活动的组织者提供讯息服务,属于组织者的“下线”,不符合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8条第1款、第4款

一审: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4刑初191号刑事判决 (2019年12月27日)

二审: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2刑终24-2号刑事裁定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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