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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开设赌场案
——在赌场内不参与决策及投资分红的赌场服务人员的处理
关键词:刑事 开设赌场罪 共犯 赌场服务人员 情节显著轻微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朱某、高某某、杨某某共同投资在江苏省镇江 市大市口步行街设立某娱乐公司。同年10月,李某某、朱某、高某某、杨某某 以营利为目的,在该公司营业场所里间先后放置了11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期间,李某某等人先后雇佣冯某某、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纪某等人参与赌博管理活动,具体负责销售赌博筹码币、在赌博机上为赌客上分以及日常记账 、维修机器等。2010年12月1日,上述赌博场所被公安机关查处,公安民警当场扣押了参与赌博人员赌资385元、赌博机11台、用于赌博的筹码币34 853枚。经 查证,赌资数额累计达39万余元,非法获利数额累计达14万余元。2011年1月14日,李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及李某某、朱某、高某某、杨某某非法获利合计14万元人民币。
江苏省镇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1)镇经 刑初字第005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 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 ,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 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四万元;四、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 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五、依法查扣的作案工具赌博机11台、筹 码币34 853枚予以没收,赌资三百八十五元、违法所得十四万元予以追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朱某、高某某、杨某某共同开设赌场 ,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朱某、高某某、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表示 对四被告人均可实行社区矫正,综合考量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 程度以及落实帮教、监管措施等情况,对李某某、朱某、高某某、杨某某均可 适用缓刑。
关于冯某某、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纪某等是否构成共犯问题,冯某某等虽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参与经营活动,但不参与赌场的经营决策,只是根据老板的安排分别负责销售赌博筹码币、在赌博机上为赌客上分、退分和退币 、日常记账以及维修机器等,在赌场运作中所起作用有限,且五被告人均未参与赌场投资和分红,所获仅为劳务报酬,故对冯某某等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应认定为犯罪。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撤回了对冯某某、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纪某等五名被告人的犯罪指控。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在赌场内不参与决策及投资分红,仅获得普通劳务性报酬的赌场劳务、服务人员,根据案件具体情节的,依法可不认定为开设赌场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3条第2款
一审: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镇经刑初字第0056号刑 事判决(2012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