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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贩卖毒品案
——居间介绍贩卖毒品构成共同犯罪
关键词:刑事 贩卖毒品罪 共同犯罪 居间介绍 从犯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被告人吴某某明知张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用于贩卖,仍 介绍其向朱某某(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4月12日,吴某 某伙同张某某驾车前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朱某某住处,约定以人民 币24 000元的价格向朱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200克,吴某某从中抽取1克左右的 甲基苯丙胺作为好处。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泰高刑初字第 10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 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 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居间介绍并从中 谋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吴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贩卖毒品犯罪,在共 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故 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明知他人购买毒品用于贩卖或意图贩卖,而为其介绍卖方或者买方的,系居间介绍贩卖毒品行为 ,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行为人在毒品交易过程中仅实施了居间介绍的帮助行为,对毒品贩卖交易的完成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以从犯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27条、第347条第1款、第2款
一审: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4)泰高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 (2015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