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3-1-404-007
张某受贿案
——受贿犯罪中用他人股票账户及资金炒股导致亏损行为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受贿罪 炒股亏损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至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某公司投融资部副经理 (主持工作),资金管理中心副经理(主持工作)、经理等职务之便,在融资 业务洽谈、费用支付、票据贴现业务、融资租赁物保险业务等方面,为刘某、徐某、陆某等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上述人员所送现金人民币209.836397万元 、美金3.5万元、港币16万元、购物卡2万元,折合人民币共计245.897257万元 。其中,2015年下半年,张某利用担任某公司资金管理中心副经理(主持工作 )、经理的职务之便,在融资业务洽谈、费用支付等方面为刘某提供帮助。
2016年初,张某接受刘某提供的人民币350万元,利用刘某开设、张某实际控制 证券账户进行炒股。双方约定张某不占有上述炒股本金,盈利部分归张某所有 ,亏损部分由刘某承担。2016年12月15日,因他人被立案调查,张某害怕被查 处,将该证券账户退还给刘某管理,并按之前双方约定,亏损的人民币82.836397万元(2016年12月15日当天收盘价计算得来)由刘某承担,作为送给 张某的感谢费。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1 日作出(2022)苏1183 刑初8号刑 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张某炒股亏损的部分是否属于 受贿罪中的财物。被告人张某作为某公司资金管理中心副经理、经理,利用职 务上的便利,在融资业务洽谈、费用支付等方面为刘某提供帮助,在主体身份、职务便利、谋取利益、受贿故意等方面均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双方约定 由刘某承担的张某炒股亏损金额,虽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不确定性,但同样应认 定为受贿罪中的财物。刘某承担被告人张某炒股的亏损,收盘价的存在使得亏 损可以用货币衡量,免除了张某本应负担的损失,该亏损转嫁给刘某,是张某 利用职权为刘某谋利不当行为的对价之一,符合受贿罪中财物的特征。受贿数 额应按照权钱交易终了时的盈亏金额计算。张某将股票账户交还刘某之时,双方权钱交易终了。基于双方约定,账户内股票的亏损无需行贿人的任何行为即 可固定下来,成为可以货币计量的经济利益并自动由刘某承担,此时受贿犯罪已经既遂。
裁判要旨
炒股行为是一种有风险的行为,被告人借助于自身的公权力通过约定免除 了本应承担的风险,其炒股导致的亏损是一种财产性利益,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受贿数额应按照权钱交易终了时的盈亏金额计算。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
一审: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22)苏1183 刑初8号刑事判决(2022年 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