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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荣受贿、徇私舞弊假释案 ——行贿人代为保管贿赂款既未遂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受贿罪 既未遂认定
基本案情
1998年至2016年,被告人于某荣先后利用担任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党委委员 、副局长、党委书记、局长、江苏省司法厅党委委员、副厅长、江苏方源集团 有限公司董事长、江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党组书记、主任等职务便利,为常州 市金坛区某茶厂法定代表人于某华等39家单位或个人在企业经营、刑罚执行、
干部选拔任用等方面提供帮助,本人或通过他人收受现金、购物卡、书画等财 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80.905万元,用于投资理财、家庭支出等。其中,收受 其弟于某华贿赂款中有一笔500万元至案发一直由于某华代为保管理财,于某荣 未实际占有取得。(其他受贿事实及徇私舞弊假释事实略)。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1日作出(2022)苏03刑初56号刑 事判决:被告人于某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 万元(其余量刑部分略)。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于某荣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 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 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 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本案中,被告人于某荣收受其弟于某华贿赂款共计696万元,由于网络举报 不断担心案发,于某荣授意其弟于某华代为保管其中一笔500万元并进行投资理 财,两人约定于某荣随用随取,至案发于某荣始终未实际使用该500万元。综合所涉情节可以认为,相关贿赂没有实际置于受贿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应当认定 为未遂。
于某荣部分受贿事实中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依法应当从严惩处;于某荣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受贿事实,且部分受贿事实系监委尚未掌握的 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于某荣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小 部分受贿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于某荣退缴的违法所得及扣押在案的 涉案赃款赃物足以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于某 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其余量刑部分 略)。
裁判要旨
受贿罪中收受他人财物既未遂的认定,应当注意把握财物的实际权属情况 :财物已经脱离行贿人的控制,并已经实际置于受贿人控制之下,即为受贿罪的既遂,否则为未遂。对于虽有约定,但由行贿人代为保管、没有实际交付的贿赂,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认定为未遂。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条、第52条、第67条第3款、第385条第1款
一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3刑初56号刑事判决 (2023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