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1-055-003
包某伟危险驾驶案
——被判处缓刑后在上诉期内又犯新罪的法律适用
关键词:刑事 危险驾驶罪 故意伤害罪 缓刑 新罪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包某伟在江阴市**号阿妹便民超市内与被害 人苏才玉发生口角,即与苏才玉及其丈夫李某忠发生扭打,致两人轻伤。案发 后,被告人包某伟赔偿两被害人人民币90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2013年9月 27日,被告人包某伟被江阴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2013年10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包某伟在前罪缓刑判决尚未生效时,醉酒后 驾驶号牌为苏B****9的小型轿车沿江阴市绮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东路叉口 地段左转弯处,车辆前部追尾撞击前方由沈某炯驾驶,同向行驶的苏B****5小 型轿车尾部,后包某伟驾车继续向前行驶,车辆前部又与沿天鹤路由北向南行 驶的杨某华驾驶的苏B****0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 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包某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mg/ml。经江阴市 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包某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包某伟 分别与被害人沈某炯、杨某华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已由包某伟赔偿 沈某炯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931元;赔偿杨某华经济损失人民币9086元,并补 偿杨某华人民币10000元。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3)澄刑初字第 2072号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13)澄刑初字第164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 人包某伟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包某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 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 行拘役四个月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 人包某伟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包某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 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危害,其行为已构成危 险驾驶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 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与前罪的并罚问题,就实质层面而言,包某伟 在缓刑确定前又犯新罪,其主观恶性明显深于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时的情形 。我国相关法律虽未明确规定本案情形的处罚方式,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七十七条关于缓刑撤销的规定及两种情形间危害性的比较,应当撤销 包某伟的缓刑,与本罪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缓刑判决生效前又犯新罪,不再符合缓刑的实质条件,应撤销缓刑后数罪并罚;缓刑判决生效前又犯新罪时,不能启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缓刑判决;缓刑判决生效前又犯新罪的,应参照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73条、第77条、第133条之一
一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澄刑初字第2072号刑事判决 (2014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