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3-1-407-003
高某梅行贿案
——如何准确认定利用行贿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数额
关键词:刑事 行贿罪 不正当利益 追缴犯罪所得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先后在某城投公司承接 两笔定融业务。2019年1月,被告人高某梅在承销费率、综合成本明显高于某股 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情况下,为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请托某城投公司董事 长、总经理熊某某(另案处理)利用职权提前终止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 某城投公司的定融业务,擅自将定融业务交给高某梅承接,并将承销费率提高 到2.5%-2.8%。为感谢熊某某的帮助并确保能够在某城投公司独家承接定融业务 ,高某梅主动向熊某某提出按照定融产品备案金额的2‰给予熊某某好处费。后 高某梅按照熊某某的要求,通过购买某城投公司发行的三年期定融产品形式,给予熊某某好处费共计1200万元。
2018年10月至2020年12月,被告人高某梅通过挂靠合作及实际控制的公司 ,承接某城投公司16个定融产品,备案金额累计57亿余元,承销费累计2亿余元 ,已结算承销费1.67亿余元。经审计,高某梅从某城投公司承销定融业务获得 净利润为1.02亿余元。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1)苏0830刑初397号刑 事判决:一、被告人高某梅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一 百二十万元。二、依法追缴被告人高某梅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亿零二百六十七 万二千九百一十四元,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高某梅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2023)苏08刑终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高某梅在经济活动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 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巨额财物,情节特别严重,依法构成行贿罪。被告人高某梅 通过行贿手段,在承销费率、综合成本明显高于已承接定融业务的某股权投资 基金管理公司数倍情况下,为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请托熊某某利用职权提前 终止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某城投公司的定融业务,擅自将定融业务交给 其承接,非法获得了巨额利润。在对高某梅的承销费进行审计时,已将业务成 本等合理费用予以扣除,法院判决认定其从城投公司承销定融业务所获利润1.02亿余元系行贿违法所得,并全额予以追缴。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贿赂案件中,对于行贿人利用行贿手段所获取的不正当利益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行贿所获不正当利益是行贿人实际获利数额。在确定行贿所获不正当利益的具体数额时,应当将行贿人经营中的业务成本等合理费用予以扣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9条
一审: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21)苏0830刑初397号刑事判决(2022年 12月30日)
二审: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8刑终52号刑事裁定 (2023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