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合肥刑事律师参考 » 正文
(2024年)吴某重大责任事故案-游泳馆违规提供游泳技能培训业务致他人死亡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7-14   阅读:

2024-06-1-057-001

吴某重大责任事故案

——游泳馆违规提供游泳技能培训业务致他人死亡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关键词:刑事 重大责任事故罪 游泳技能培训业务 生产作业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某是某健身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某健身有限公司于  2015年5月14日成立,并在江苏省宿迁市开办了某游泳馆,该游泳馆经营范围包 括游泳馆服务(不含游泳培训)、室内休闲健身服务及餐饮服务,但仍招收未  成年学员进行游泳培训。2020年6月15日宿迁市体育局对涉案游泳馆检查,发现 存在未按要求配备救生员、未按要求配备急救药品及救生器材的问题,责令2020年6月22日前整改完毕。同年6月18日,主管部门再次到该游泳馆对整改情 况进行检查时,馆内救生器材与急救用品已配备到位。

2020年7月18日18时许,被害人张某甲(2013年12月23日生)在其母亲徐某 的陪同下到该游泳馆学习游泳。张某甲参加的游泳培训班次时间为18:00-19:00,当日18时50分左右课程结束,游泳教练祝某带领张某甲和其他学员一起 返回更衣室,安排学员自行洗澡换衣去见家长,后祝某去游泳馆前台接待下一  班次的培训学员(该班次时间为19:00-20:00)。18时53分左右,张某甲从更衣 室返回泳池边徘徊,后多次往返于更衣室至泳池边,18时59分,张某甲进入泳  池并在浅水区游走,19时03分游至深水区开始呛水挣扎,其间,无游泳救生员  巡视或发现张某甲,直至19时16分被害人才被游泳馆工作人员发现,后祝某将  张某甲从水中抱出并展开施救,随后张某甲被送往医院抢救。2020年7月20日6时15分,医院宣布张某甲死亡。经鉴定,张某甲符合迟发性溺死。另查明,教 练员祝某持游泳救生员证,未取得游泳教练证;当晚值班安全员张某乙、陆某  无游泳救生员证,且均不会游泳。

案发后,当地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经调查认定,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张某甲在游泳课程结束后,在无游泳馆工作人员监护情况下返回泳 池内溺水,较长时间内无人发现,经抢救无效死亡。间接原因是:某健身有限 公司管理混乱,未建立健全安全岗位责任制、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未对相关从业人员开展安全培训,未按照规定配备救生员,安排未取得游泳 救生员资格证的人员上岗,对游泳馆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对儿童发生溺水未 能及时发现。某健身有限公司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吴某作为该公司法定代 表人、总经理,未建立健全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未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 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安排不具备教练员和救生员职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相关工作 ,造成严重后果,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7日作出(2021)苏1302刑初12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与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相关联,具有生产、 经营性质的培训业务,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生产、作业”。培训 业务开展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 罪。根据刑法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要求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 理的规定,因此事故是否发生在“生产、作业”中是区分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其他犯罪的重要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安全 生产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法发〔2011〕20号)等将生产经营单位纳入 到安全生产责任主体。根据《国家体育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 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第16号)规定,游泳属于高危险性体育项 目,游泳馆在经营游泳技能培训业务时需配备值班、救生、医务、保卫等人员 ,需要有溺水抢救操作规程及溺水事故处理制度,否则容易成为不悉水性者的 高危场所。将游泳技能培训业务认定为“生产、作业”,依法安全开展生产经 营活动,有利于引导各类生产经营主体注重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确保经济社会持续安全稳定。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与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相关联,具有生产、经营性质的培训业务,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生产、作业”。培训业务开展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

一审: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1)苏1302刑初127号刑事判决 (2021年7月7日)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