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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何某兵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循环加工、提炼并使用、销售“口水油”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刑事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口水油 地沟油 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间,被告人吴某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某中小学附近经 营火锅店。经吴某默许,被告人何某兵在该火锅店当厨师期间,将顾客吃剩的 红汤火锅锅底经过过滤、加热、沉淀等方式循环加工提炼“食用油”,并添加 至火锅底料制成锅底对外销售。经查,当年9月的销售金额共计712元。2020年 1月2日,吴某、何某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2020)浙0212刑初6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 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何 某兵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 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禁止被告人吴某、何某兵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 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四、被告吴某、何某兵支付公益诉讼起诉人宁波市鄞 州区人民检察院赔偿金7 120元;五、被告吴某、何某兵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 礼道歉。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回收火锅店顾客吃剩的火锅底料,再加工之后分离出 来的剩油,被人们形象地称为“口水油”。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 生产经营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2012〕1号)规 定,“地沟油”犯罪是指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加 工的油脂而作为食用油销售的行为。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食用油”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明知 是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而予以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何某兵在经营火锅店过程中,将“口水油”添加至 火锅锅底对外销售,其所使用的“口水油”属于废弃食用油脂,存在传播传染 病的风险,在提炼过程中还容易产生致癌物,属于国家卫生主管机关明令禁止 使用的非食用物质,且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 料,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鉴于吴某、何某兵 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 刑,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口水油”中积聚大量的有毒、有害物质,属于废弃食用油脂,应认定为 “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使用“口水油”加工食品并销售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4条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0)浙0212刑初688号(2020年 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