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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付某林故意伤害案-如何审查人身伤害鉴定意见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7-16   阅读:

2023-05-1-179-003

付某林故意伤害案

——如何审查人身伤害鉴定意见

关键词:刑事 故意伤害罪 人身伤害鉴定审查 被害人未到场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15日上午9点许,被告人付某林在浙江省湖州市**号与李某因租 房问题发生争执并互相扭扯,付某林在李某倒地后将其按在地上并用膝盖顶其胸口致李某受伤。李某先后至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以下简称九八医院)诊断治疗。其中,2010年12月  15日第一医院对李某胸部DR诊断:右第11肋局部皮质欠连续,所见诸肋未见明显骨折。2010年12月17日第一医院对李某胸部CT诊断:两侧肋骨未见明显错位骨折征象。2011年1月4日第一医院对李某胸部DR诊断:所见肋骨未见明显错位  性骨折。2011年1月5日九八医院对李某胸部CT诊断:右侧第7-9及左侧第4肋骨骨折,2011年3月7日九八医院对李某胸部CT诊断:右侧第7-9及左侧第4前肋陈旧性骨折。李某先后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998.81元。2011年12月18日,李某赴最高人民法院上访,一周后返回湖州市。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2月16日,在有关部门的组织下李某的伤势情况被先后进行了四次鉴定:

1.2011年1月18日,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李某右侧第7-9肋骨骨折,左侧第4肋骨骨折,其伤情根据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已达到轻伤程度。

2.2011年4月6日,浙江省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学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根据病 史、九八医院胸部CT平扫,右侧第7、8、9肋骨骨折,左侧第4肋骨骨折,肋骨骨折系该次外伤所致。

3.2011年4月18日,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认定:根据病历记载被鉴定人李某伤后当日检查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胸压痛,胸廓挤压征阳性,伤后21天胸部CT提示右第7-9肋骨骨折,左第4肋骨骨折,经浙江省人民医院医学鉴定,上述肋骨骨折,系该次外伤所致,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上述损伤达到轻伤程度

4.2012年2月16日,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付某林的申请,委托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对李某的骨折与2010年12月15日该次外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重新鉴定。该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基于以下理由认定李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伤:目前读片见左侧第4前肋为陈旧性骨折,与本次外伤无关右侧第7-9前肋与肋软骨交界面仅显示毛糙,无局部隆起,且与左侧7- 9前肋表现相似,应系肋骨与肋软骨结构所致,而非骨折征象。综上所述,上述损伤尚未达《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所规定的轻伤程度。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1)湖吴刑一初字第482号刑事判决: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林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宣告付某林无罪;同时判决付某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21元,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亦提出上诉,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浙湖刑 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审被告人付某林虽有故意伤害上诉人李某身体的行为,但鉴于李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伤,故原公诉机关指控付某林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同时,基于以下理由认定抗诉、上诉意见不能成立:(1)原公诉机关依据前三份鉴定意见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林故意伤害李某身体并致李某轻伤,而付某林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以李某伤后曾有到北京外出的行为,存在其他致伤可能等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原审委托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鉴定,符合《浙江省人身伤害和精神病医学鉴定暂行规定》之规定,程序合法。(2)与在案的前三份鉴定意见相比,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所作鉴定意见的检材基础(包括病历资料、影像资料等)更为全面、完整。浙 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鉴定采用直接读片并对影像资料作出分析判断的方法  ,其审查读片对象不仅包括2011年1月5日、2011年3月7日的影像资料,也包括  2010年12月15日、2010年12月17日、2011年1月4日等拍摄的影像资料,反映了李某被打后诊断检查损伤的全过程。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李某损伤程度未达轻伤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亦对作出李某的伤势鉴定意见的理由进行了合理解释,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李某损害程度的依据。故上诉人李某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理由不足,不予支持。(3)证人宋某根、张某等人的证言与上诉人李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审被告人付某林殴打李某的过程,证人宋某根、张某的证言、付某林供述中均提到当天李某嘴角有血。李某当天至湖州第一医院就诊的病历也显示其口唇及右胸皮肤多处挫伤。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付某林殴打李某的事实。故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对于一般轻伤、重伤人身伤害鉴定的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合法;二是送交的鉴定材料是否齐全正确;三是鉴定方法是否科学准确;四是鉴定结论与在案证据是否一致;五是鉴定意见是否符合法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鉴定意见审查内容方面 的规定第二十三、二十四条,可以作为人身伤害鉴定意见审查的参考。此外,鉴定时被害人到场,有助于鉴定人员更好进行审查判断。但被害人未到场并不影响鉴定意见的采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第24条。

一审: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1)湖吴刑一初字第482号刑事判 决(2012年6月15日)

二审: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湖刑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 (2012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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