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1-292-001
徐某宝、郑某洋帮助伪造证据案
——帮助伪造证据罪中的“证据”和“情节严重”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帮助伪造证据罪 妨害作证罪 当庭作证 证人证言 虚假证言 关键证据 虚假陈述 情节严重
基本案情
2002年6月9日,衢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泽)向被告人蔡某方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万元,月息3分,其中2分的月息由毛某泽另行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蔡某方先生现金壹拾陆万捌仟元整,定于2003年5月31日前归还,该款项在2003年5月31日归还期限内不计息。借款单位衢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法人毛某泽”。之后,某某公司归还了该168000元款项,但借条没有取回。
2008年7月22日,蔡某方持上述168 000元款项的借条,向衢江区人民法院 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某某公司归还借款168 000元及利息311136元,合计479136元。
同年8月13日,衢江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某某公司辩称已归还该借款 ,且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调解。2008年9月28日,衢江区人民法院(2008)衢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书以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蔡某方的诉讼请求。
蔡某方不服该判决,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此期间,蔡某方明知被告人徐某宝、郑某洋和毛某明(另案处理)不知其向毛某泽催要168
000元借款或者没有找到过毛某泽等而分别要求三人出庭作虚假证言,证明他们 曾先后陪同其到毛某泽处找到毛某泽追讨该168000元债务,从而证明该借款存 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其中,蔡某方还向徐某宝提供字条,要徐出庭作证时 按照字条上的内容陈述。徐某宝、郑某洋和毛某明均表示同意。
2009年2月6日二审开庭,被告人徐某宝、郑某洋及毛某明按照蔡某方的要 求,分别出庭作证。其中,徐某宝在2008年6月27日(陪同蔡某方去毛某泽办公 室并进行了录音)之前未陪同蔡某方向毛某泽催要过168 000元债务,却当庭作证证明:2004年、2006年10月,其先后和蔡某方找到毛某泽,听到毛某泽说这 168 000元借款肯定会还给蔡某方的;郑某洋未见过毛某泽,也不知该168000元债务,却当庭作证证明:2005年4、5月,其和蔡某方到毛某泽办公室催款 ,听到蔡某方叫毛某泽把钱重新结算一下,168 000元这笔快到时间了,能否再转一下,毛某泽说没必要转的,有钱肯定会还的;毛某明不知该168000元债务 ,却当庭作证证明:其多次陪蔡某方到毛某泽处催款,第一次是在毛某泽办公 室,第二次是2004年在饭店,之后又多次到毛某泽办公室,2006年春节前到毛某泽大姨家催过一次,2006年8月还催过一次,都是为了168000元这笔借款。
经法庭调解,该案以(2009)浙衢商终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某某公司于 2009年2月6日前支付蔡某方2万元款项,该款应当当场支付。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衢江刑初第94号刑事 判决:1.被告人蔡某方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被告人徐 某宝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3.被告人郑某洋犯帮助伪造证据 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一审宣判后,蔡某方、徐某宝提出上诉。浙江省衢 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浙衢刑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上诉人蔡某方指使他人在庭审中作伪证,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上诉人徐某宝和原审被告人郑某洋受他人指使,在庭审中提供虚 假证言,严重侵害正常的司法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蔡某方、徐某宝及辩护人所提二人均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的辩解 、辩护意见,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郑某洋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裁判要旨
1.民事诉讼中当庭所作的虚假证言属于帮助伪造证据罪中的“证据”。当庭所作虚假陈述对法官判断证据及认定事实的影响一般高于物化的证人证言,帮助伪造物化的证人证言可能成立犯罪,而当庭作虚假陈述的行为被排除在犯罪之外,不符合立法本意。且证人当庭所作的证言与物化的证人证言在本质上并无区别。
2.在庭审过程中对关键证据进行虚假陈述属于帮助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对关键证据的虚假陈述,往往会严重扰乱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秩序,并严重侵害对方当事人的权益,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3款,第307条第1款、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1款第1项
一审: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3)衢江刑初第94号刑事判决(2013年 4月28日)
二审: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衢刑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 (2013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