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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史某其诈骗案-利用自己准备的特定赌具控制赌博输赢行为的定性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7-18   阅读:

2023-05-1-222-003

史某其诈骗案

——利用自己准备的特定赌具控制赌博输赢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刑事 诈骗罪 赌博型诈骗犯罪 特定赌具 控制输赢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被告人史某其购得用于赌博作假的透视扑克牌及隐形眼镜,预谋在赌博中使用。12月29日下午,史某其趁在某县某镇许某家中赌博的机  会,将作假用的透视扑克牌放于许某家中。次日晚9时许,史某其又到许某家中 ,用该透视扑克牌与张某松、陈某、曹某林一起以打“梭哈”的形式进行赌博  。晚上11时许,唐某到了赌博现场,曹某林离开,由唐某、李某建参与赌博,史某其在赌博过程中继续佩戴隐形眼镜。至赌博结束,史某其共赢得现金48000元,其中20 000元出借给唐某。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1)湖长刑初字第323号  刑事判决:宣告被告人史某其无罪。一审宣判后,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提  出抗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浙湖刑终字第43号 刑事判决:1.撤销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2.原审被告人史某其  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  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审被告人史某其利用隐形眼镜及透视扑克牌诈赌,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关于抗诉及辩护意见,经查  :(1)史某其佩戴隐形眼镜参与诈赌,事后被人发现,并被查扣透视扑克牌和 隐形眼镜一节事实,有史某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证实,且其供述能够得到 被害人唐某等人的陈述以及证人郑某魁、金某荣证言的证实。史某其翻供称其 是在赌博快要结束时戴上隐形眼镜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史某其通过诈赌的方式控制输赢,从而骗取钱财,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应  当按诈骗罪定罪处罚。(2)史某其通过诈赌赢得48 000元的事实,有史某其的 供述予以证实,其供述能够得到被害人唐某等人陈述的印证,史某其当庭辩称  其仅赢得2000元至3000元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3)史某其 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间因赌  博和本案诈骗行为已被撤销缓刑,决定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已  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时间可折抵刑期。

裁判要旨

在赌博型诈骗犯罪中,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用了欺诈的手段弄虚作假,支配、控制赌局的输赢,单方面确定赌博胜败的结果,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误认为自己运气不佳而“自愿”交付财物给行为人。此种行为属于以赌博之名、行诈骗之实的行为,实质上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2条、第53条、第69条、第77条第1款、第 26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3项、第236条第1款第3项

一审: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1)湖长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 (2012年3月29日)

二审: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湖刑终字第43号刑事判决 (2012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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