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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毛某、时某诈骗案-伪造劳动合同签名进行“劳动碰瓷”的定性分析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7-18   阅读:

2024-05-1-222-004

毛某、时某诈骗案

——伪造劳动合同签名进行“劳动碰瓷”的定性分析 

关键词:刑事 诈骗罪 伪造签名 劳动碰瓷 定性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被告人毛某、时某分别进入被害单位亨某公司工作。此后,被 告人毛某、时某在被害单位亨某公司提供劳动合同供其签名时未予当场签署,后在劳动合同上伪造不是其所写的签名。2015年9月,被告人毛某、时某离职 ,并于此后以亨某公司未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为由,请求劳动仲裁委裁令亨某公  司支付二倍的工资等。经劳动仲裁委裁决,亨某公司因未订立劳动合同而支付  被告人毛某、时某二倍的工资分别为9100元、8092元。2016年1月,被告人毛某 、时某据此向法院申请执行并于同年4月取得被害单位亨某公司的上述款项。

2015年9月,被告人毛某、时某进入被害单位圣某公司工作并以相同手段申请劳 动仲裁分别索要二倍工资赔偿51257.71元、41711.69元,后因案发而未得逞。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毛某、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财物 ,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不存在被害 单位自愿交付财物的情况,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7)浙0304刑初 48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 金3000元。二、被告人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三、责令被告人毛某、时某共同退赔违法所得17192元返还被害单位亨 某公司。宣判后,被告人毛某、时某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7)浙03刑终19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被告人有无伪造劳动合同签名的问题。亨某、圣某公司劳动合同的发放和回收均发生在公司内部,知道案件情况的公司员工具 备证人资格。根据亨某公司员工谭某证言,其有将劳动合同发放给毛某、时某 等人并及时收回,谭某的证言亦能与在案的其他证人的证言及相关证据相互印 证。同时,根据圣某公司员工徐某证言,其有将劳动合同发放给毛某、时某等 人并及时收回,徐某的证言亦能与在案的其他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相互印证。 因此,本案的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 证明毛某、时某收到劳动合同后,上交了非本人签名的劳动合同。关于被告人 诈骗行为与亨某公司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亨某公司向被告人毛 某、时某赔付二倍工资的损害后果,从表面上看系因亨某公司在仲裁阶段没有 及时提供劳动合同原件,但实际上系毛某、时某基于诈骗目的伪造劳动合同签 名,采取虚假仲裁的方式所致,该损害结果发生在虚假仲裁中,为被告人犯罪 目的追求。退言之,即便亨某公司提供了劳动合同原件,同样存在因合同非被 告人本人签名而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因此,亨某公司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的情 节不能阻断毛某、时某因虚假仲裁而获得二倍工资赔偿的因果关系。故二被告 人行为与亨某公司经济损失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关于被告人是否成立共同 犯罪的问题。被告人毛某、时某系夫妻关系,具备犯意联络的客观条件,且二 人均在相同单位务工,并对多家用人单位同时申请仲裁、提起诉讼,要求赔付 二倍工资。因此,毛某、时某存在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且共同实施、相互配 合,构成共同犯罪。综上,被告人毛某、时某结伙在劳动合同上伪造不是其所 写的签名,再以被害单位未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为由,通过劳动仲裁等途径获取 二倍工资;被告人毛某、时某的上述行为是结伙以非法占有被害单位财物为目 的,采取欺诈手段,致使劳动仲裁委等机关基于错误认识而运用法律强制措施 将被害单位的财物交付给被告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故一、 二审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劳动碰瓷”案件中,被告人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二倍工资为目的,在客观上以提起民事诉讼等手段,通过欺骗仲裁委、法院而间接地占有公私财物,系三角诈骗,应以诈骗罪判处。同时符合虚假诉讼构成要件时,属于想象竞合犯,依法择一重罪判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第64条、第266条

一审: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4刑初481号刑事判决 (2017年11月23日)

二审: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刑终字1913号刑事裁定 (2018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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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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