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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行踪轨迹信息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高度敏感信息 行踪轨迹信息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被告人邱某某找到乡政府领导胡某某和董某某,欲让二人同意 其在承包的土地上非法开采塘渣,被明确拒绝。同年5月底至7月11日,被告人 邱某某从网上购买了3个车载GPS定位器,分别安装在胡某某和董某某的私家汽 车上,同时通过手机下载相关App软件用于接收GPS定位器实时上传的数据,以 此掌握二被害人的行踪轨迹,进行长期跟踪。现已查明,被告人邱某某利用上 述手段非法获取胡某某和董某某的行踪轨迹信息共计347条。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浙0203刑初65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邱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 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 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通过安装车载GPS定位器所获取的定位信息属于行踪轨 迹信息,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 裁判。
裁判要旨
1.行踪轨迹信息能够实时反映相关人员的轨迹状况,与人身安全直接相关 ,系高度敏感信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五条将入罪标准设置为“五十条以上”,升档量刑标准设置为“五百条以上”。
2.对于行踪轨迹信息的认定,原则上只宜理解为GPS定位信息、车辆轨迹信息等可以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坐标的信息。本案所涉及的通过车载GPS定位器获取的定位信息,应当纳入行踪轨迹信息的范畴。
3.行踪轨迹信息不等于涉及轨迹的信息,而应当理解为涉及轨迹的实时信息。广义上而言,涉及轨迹的信息范围较宽,诸如火车票信息、机票信息等相 关轨迹信息并非实时信息,故应当排除在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之外。与之不同 ,本案所涉车辆定位信息则均属于实时信息的范畴,应当认定为行踪轨迹信息。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3条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5条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1)浙0203刑初653号刑事判决 (2021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