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1-221-016
张某群等盗窃案
——盗窃案中书法作品价格鉴定意见的审查
关键词:刑事 盗窃罪 书法作品 价格鉴定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某群、易某、乐某结伙丁某正(另案处理)预 谋至浙江省湖州市某画廊盗窃字画。2015年10月9日22时,易某、乐某驾驶由张 某群提供的车辆到达湖州市,10月10日2时许,易某、乐某至该画廊,并攀爬至画 廊二楼平台,采用“窗口钓鱼”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姚某某所有的书法作品3幅,经鉴定,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23 000元。作案后,3幅书法作品藏匿于张某群位 于浙江省宁波市梅林大厦的公司内。案发后,被盗3幅书法作品全部由公安机关 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浙0502刑初34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 万元;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张某群提出上诉。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张某群及原审被告人易某、乐某盗窃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上诉人 及原审被告人盗窃的3幅书法作品,其中两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 200元。湖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5日作出(2016)浙05刑终178号刑事判决:维持 原判对上诉人张某群、原审被告人易某、乐某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上诉 人张某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 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 告人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上诉人张某群及原审被告人易某、乐某以非法占有为 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正确 。二审期间,检察人员提交了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的证言,以及被害 人从拍卖公司拍得本案被窃两幅书法作品的成交确认书、买受人结算清单等书 证,并依法委托浙江省文物认定审核办公室、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被窃书 法作品进行审核、鉴定,认定本案被窃杨继盛书法作品价值人民币12 000元,蔡 元培书法作品价值人民币200元,上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与浙江省文 物认定审核办公室涉案文物认定评估报告、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 书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判对本案被窃书法作品认定的价值不当,予以纠正。
上诉人张某群并未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其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 上诉人张某群为盗窃而纠集人员,并事先预谋、实地踩点、提供作案工具等,依 法构成盗窃罪,且在盗窃犯罪中地位、作用明显,不是从犯。原审被告人易某系 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易某、乐某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依法 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群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法 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如何审查盗窃案件中被窃书法作品的价格鉴定意见。
1.送交价格鉴定前应查清被窃物品的基本事实及确定真伪。对于涉案物品为书法等艺术作品的,在价格鉴定前应该先对作品的真伪进行鉴定。
2.不能简单以市场法对被窃书法作品进行估价。因考虑到书法作品价值的特殊性,特别是在存在赝品的情况下,难以采用市场法和成本法估价时,在价格认证中心没有具体评估价格的情况下,应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综上,在窃取书法作品的案件中,司法机关应当先委托专业部门作出作品真伪的认定后,再由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意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4条第1款
一审: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刑初342号刑事判决 (2016年5月24日)
二审: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5刑终178号刑事判决 (2016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