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4-1-177-017
俞某锋等故意杀人案
——寻衅滋事致被害人溺水死亡而不积极救助的,可认定为不作为故意杀人
关键词:刑事 故意杀人罪 寻衅滋事 过失致人死亡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31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俞某锋因被害人吕某强不让其朋友吕某 峰用海竿在水库钓鱼,遂找吕某强“理论”。被告人王某勇得知后主动纠集被 告人梁某、倪某、张某柱等三人同往,俞某锋表示同意,但提出不要动手。王 某勇准备了两把刀放到车辆副驾驶位上。到达水库后,梁某把那两把刀拿下车 ,俞某锋看到后让他将刀放回车里。俞某锋、王某勇率先走上大坝找吕某强,梁某等三人跟随其后。俞某锋与吕某强在大坝上碰头后发生争吵,王某勇辱 骂吕某强并率先打了吕某强一耳光,吕某强立即转身逃跑,俞某锋、王某勇、 倪某、梁某、张某柱紧随其后追赶。后吕某强跑下大坝跳入水库并往外游,俞 某锋、王某勇、梁某、倪某、张某柱站在大坝上,俞某锋、王某勇与吕某强对 骂。期间,吕某峰在岸边规劝吕某强上岸,未果。后吕某强在水中大声喘气,张某柱、梁某、倪某与俞某锋、王某勇相继离开大坝,其中张某柱、梁某和 倪某在王某勇的指示下开车先行离开。后俞某锋和王某勇听到吕某峰呼救,遂 分头寻找救生工具未果。吕某峰则下水救助,但未能成功。经鉴定,被害人吕 某强系溺水死亡。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7日作出(2019)浙0683刑初455号判决 (刑事部分):一、被告人俞某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 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王某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
,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被告人张某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 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另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四、被告人梁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倪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案件定性错误 、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俞某锋、王某勇、倪某等三被告人亦均提出上诉。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浙06 刑终283 号刑 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关于基本事实
被告人俞某锋、王某勇因吕某峰被拒钓鱼而纠集其他被告人携刀具前往论 理,被告人虽最终放下刀具徒步前往,但始终以殴打、追逐的方式保持对被害人多对一的绝对威胁与压制;被害人对逃跑路线虽有一定的选择权,但在情急之下选择自认为对自己最有利的逃跑方式系人之常情,并无过错。被害人落水后,俞某锋、王某勇站在大坝上骂被害人,此时吕某峰劝被害人上岸,而俞某锋、王某勇仍威胁之被害人,被害人不敢上岸。俞某锋、王某勇因为感受到被害人有危险而去寻找救生器材,但俞某锋动作迟缓,失去施救被害人的时机。
二、关于法律定性
被告人俞某锋、王某勇因先行行为导致的特定义务,能够履行而未及时履 行,属于不作为的间接故意犯罪,应以故意杀人罪而非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 罚。
裁判要旨
行为人寻衅滋事的追逐行为导致被害人溺水,系先行行为,负有防止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行为人有能力履行作为义务而不履行,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而非过失致人死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
一审: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3刑初455号刑事判决(2020年 8月7日)
二审: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6 刑终283号刑事裁定 (202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