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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奚某词故意杀人案-因涉嫌交通肇事归案后主动交代系故意撞死他人的能否构成自首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7-21   阅读:

2023-04-1-177-022

奚某词故意杀人案

——因涉嫌交通肇事归案后主动交代系故意撞死他人的能否构成自首 

关键词:刑事 故意杀人罪 交通肇事 自首 坦白

基本案情

被告人奚某词与被害人张某玲(女,殁年55岁)同在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慈城镇金山能源工地务工,两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奚某词怀恨在心。2020年7月 20日13时许,奚某词在工地宿舍门口见张某玲独自一个人步行去工地,便驾驶  铲车尾随。至工地附近杨枝桥路时,奚某词调高铲斗高度,并向右打方向,撞  向张某玲头部,致其全颅崩裂、颈椎及部分肋骨骨折。奚某词驾驶铲车逃离现  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玲系头部遭受巨大暴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本案发生后,交警大队在事故现场通过车辆排查和寻访旁证工作 ,发现在案发时间段仅有被告人奚某词驾驶的铲车经过案发路段,确定奚某词 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奚某词到案后,在民警第一次讯问时即承认,其因工作琐 事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并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后于案发时间段发现被害人独自 一个人行走,遂驾驶铲车将被害人撞死。在随后的第二次讯问中,奚某词予以 翻供,称自己是不小心撞到被害人;之后四次讯问以及一审庭审中均承认是故 意撞死被害人。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奚某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奚某词主 观恶性深,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对其判处死刑,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认罪情 节,尚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 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宁波市中级人民法 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奚某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 奚某词的死缓刑判决报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奚某词因琐事纠纷为泄愤而驾驶 铲车撞死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予依 法惩处。奚某词在公安机关不掌握其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矛盾以及其撞人时主观 心态的情况下,主动交代系故意撞死被害人张某玲,应当认定为坦白。原判定 罪正确,量刑基本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 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核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2刑初9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奚某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 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奚某词归案后在首次讯问中即供认自己是故意 驾驶铲车撞死被害人,尽管在第二次讯问中进行翻供,称是不小心撞到被害人 ,但是在后面的几次讯问以及一、二审庭审中仍然承认是故意撞人,可以认定 为坦白。从被告人供述的价值来看,案件发生时没有任何目击证人,也没有任 何人知道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曾经发生过矛盾,被告人驾驶铲车撞击被害人后 亦不存在反复碾压、拖拽等反常行为。如果被告人不供述自己是故意撞人的话 ,很难认定甚至怀疑到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撞人故意。事实上,公安机关一开始 也是将本案作为交通肇事案件来处理的。被告人的主动坦白对于故意杀人罪的 认定起到了关键作用。但是,尽管被告人的坦白对于定案具有重大价值,但并 不属于能够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情形,只能对其适用从轻处罚;而且被告人仅 仅因工作上的一点小矛盾就预谋杀人,并以杀伤力极强的铲车作为犯罪工具,作案时将铲斗升高直接撞向被害人的头颅,致被害人全颅崩裂,颅腔内仅少 许脑组织残留,主观恶性大,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原判虽然没有对 其认定坦白情节,但在对其适用死缓刑时实际上已经考虑了其主动交代故意撞 人的情节,故二审法院尽管增加认定坦白情节,但对其量刑不再变动也是适当的。

裁判要旨

1.坦白情节与自首情节中的如实供述一样,允许被告人的供述存在反复 ,只要其在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掌握之前能够如实供述,即使后面存在反复 ,但在一审法庭上又恢复如实供述的,可以认定为坦白

2.针对坦白情节中如实供述的时间及稳定性可以参照自首情节来认定,在适用坦白情节从轻或减轻处罚时需要重点考察供述内容的价值性。如果被告人的坦白对于收集定案证据尤其是关键证据起到了重要作用,对被告人应当尽量体现从宽处罚的精神;尤其是如果坦白情节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直接在法定刑幅度以下减轻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第67条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2刑初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021年4月14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刑核54542733号刑事裁定(2021年 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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