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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温某甲等保险诈骗案-新型险种是否属于保险诈骗罪的“保险”的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7-21   阅读:

2023-04-1-141-001

温某甲等保险诈骗案

——新型险种是否属于保险诈骗罪的“保险”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保险诈骗罪 新型险种 主险种效力 受市场认可的分支险种 材质保真险 产品质量保证保险

基本案情

2018年开始,被告人温某甲、梁某伟、钟某、罗某、罗某男和另案处理的 钟某林、温某乙、温某丙经预谋,利用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 公司(以下简称某安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推出的材质保真险,骗取保险金。 温某甲联系经营汽车坐垫的某猫商家褚某华、周某春等,以需要订购大量汽车 坐垫为由,要求对店铺内汽车坐垫投保材质保真险,把材质参数由PU表层改成 牛皮,价格增至人民币750元左右,并向店主索要每单200元左右的回扣。后温 某甲对修改后的汽车坐垫下单,并将该店铺链接分别发给梁某伟、钟某、罗某 、罗某男,由他们自行下单,且事先约定若理赔成功则收取利润30%的好处费。 此后,温某甲等人采取上述方式,在收到汽车坐垫后,以材质不符合商品参数 为由,按照流程申请理赔,骗取某安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的保险金。温某 甲、梁某伟、钟某、罗某、罗某男理赔成功的金额从14万元到68万元不等,温 某甲从商家周某春、褚某华处共索要回扣60余万元,收取被告人罗某、罗某男 提成费15000元。

某猫材质保真险是某猫联合保险公司针对特定行业的商品特定问题(包括 材质成分、甲醛等有害物质)推出的互联网保险业务,投保人为某猫卖家,保 险人为某安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受益人为某猫买家。材质保真险系某安产品 质量保证保险的产品推广销售名称。某安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已在中国保监会备 案。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2020)浙1023刑初211号刑 事判决:一、被告人温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二、被告人梁某伟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  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钟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  五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四、被告人罗某男犯保险诈骗罪,判  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五、被告人罗某犯保险诈骗  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温某甲、梁  某伟不服,提出上诉。鉴于保险诈骗罪的量刑标准在二审期间发生变化,浙江  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2021)浙10刑终277号刑事判决  ,根据各被告人的诈骗数额、犯罪情节、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温某甲、梁某伟  、钟某、罗某男的量刑予以改判,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2020)浙1023 刑初211 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七项,维持其余 部分。二、原审被告人温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  民币八万元。三、原审被告人钟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原审被告人罗某男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 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温某甲、梁某伟、钟某、罗某男、罗某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采取更改商品属性的方法,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

1.某安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与某猫卖家系《承保协议》中材质保真险的联合经营主体,各被告人非法获取的保险金,无论由何方支付,都不应人为地割裂支付主体而借此否认该行为的危害结果。况且理赔资金由某安财产保险公司支付宝专户给付,故应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侵害了国家的保险制度和保险公司 的财产权,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2.材质保真险系某安财险公司产品质 量保证保险的产品推广销售名称,其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即投保人的某猫 卖家约定,由某猫买家作为受益人,享受获赔权益,目的是保障出售商品的真 实性。当买家购买了该险种覆盖的商品,即可视为保险合同成立,并获得发生 保险事故后取得货币补偿的权利。3.温某甲等人若正常购买商品,则不可能发生保险事故且无法获利。其让商家更改商品材质属性,实质是人为地制造了未 发生的保险事故,并据此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从而非法获取保险利益,其行 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二)关于购买商品的成本能否从犯罪金额中扣减

温某甲等人为了实现理赔所支付给商家的货款,与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金 ,属于两条不同性质的给付途径,且理赔金是从保险公司专户支付,侵犯的是保险公司的财产权。行为人为了实施犯罪所投入的成本,不得从其获利中扣除

裁判要旨

1.关于新型险种是否属于保险诈骗罪的“保险”的认定。保险诈骗罪中的保险是指我国《保险法》中所称的“保险”。新型险种是否属于《保险法》规 定的保险,关系着被告人行为是受诈骗罪规制,还是受保险诈骗罪规制。根据 《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保险险种应当经过批准或备案。近年来,新型险种不断涌现,存在备案含混和模糊不清的情况。如果排除所有具有金 融瑕疵的新型险种,那么很多创新型保险产品都会被一票否决。因此,只要主 险种已经批准或备案,其效力可溯及已被社会广泛认可的分支险种。本案中,尽管“某猫材质保真险”未进行备案,但是,其属于材质保真险的分支险种 ,而材质保真险是已备案的某安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的产品推广销售名称,主险 种的效力可溯及该分支险种,故该险种可认定为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 ”,属于保险诈骗罪的对象。

2.关于行为人购买商品支付的对价能否从保险诈骗罪的犯罪金额中扣减的认定。保险诈骗罪的行为人为了实现理赔所支付给商家的货款,与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金,属于两条不同性质的给付途径,且理赔金是从保险公司专户支付 ,侵犯的是保险公司的财产权,故购买商品的成本属于为了实施犯罪所投入的成本,不能从犯罪金额中扣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8条第1款3项 《保险法》第136条

一审: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20)浙1023刑初211号刑事判决(2021年 6月25日)

二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10刑终277号刑事判决 (2022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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