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1-301-001
杨某荣、颜某英、姜某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为逃避执行,在民事裁判前转移财产并持续至执行阶段的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刑事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裁判前转移财产 执行阶段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杨某荣委托他人邀请郑某宏为杨某荣、颜某英夫妻 拆除位于衢州市衢江区××镇李某村的养殖用房,在工作过程中郑某宏摔伤,之后在医院治疗。2015年2月期间,杨某荣、颜某英见郑某宏伤势严重需大额 医药费,发现郑某宏家人在打探自己位于衢州市衢江区××镇房产的消息,为 了避免该房产在之后的民事诉讼中被法院拍卖执行,杨某荣、颜某英多次找到 朋友被告人姜某富,劝说姜帮忙,欲将涉案房产抵押给姜某富。姜某富在自己和杨某荣夫妻的真实债务仅为30余万元的情况下,由杨某荣出具了共计300万元 的借条给姜,同时姜某富出具了一张300万元的收条给杨某荣、颜某英,以抵销 该300万元的债务。后杨某荣、颜某英及姜某富以该笔虚构的300万元债务,于2015年2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姜某富为杨某荣所有的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人,债权数额为30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33年2月14日。
2015年4月15日郑某宏死亡,共花费医药费20余万元,被告人杨某荣、颜某英前后共支付郑某宏家属约20万元,其他损失双方未达成协议。郑某宏家属向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于同年10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杨某荣 、颜某英赔偿郑某宏家属因郑某宏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375526.66元(不包括杨某荣、颜某英已赔偿的部分)。判决生效后,杨某荣、颜某英未按判决履行赔偿义务,郑某宏家属向衢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
衢江区人民法院在对该案执行过程中,查询到被告人杨某荣、颜某英夫妻名下存款仅数千元,但杨某荣名下有一套位于衢州市衢江区××镇的房产,已于2015年2月25日抵押给姜某富。法院执行人员多次联系作为被执行人的杨某荣、颜某英了解房产情况,并在向姜某富了解其与杨某荣、颜某英借款及抵押情况时,杨某荣、颜某英表示无财产无能力全额赔偿,姜某富表示其享有杨某荣 、颜某英300万元的债权真实,杨某荣、颜某英位于衢州市衢江区××镇××路 的房产已抵押给其,导致涉案民事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到位。
2016年4月5日,法院以被告人杨某荣等人伪造证据涉嫌刑事犯罪将案件移送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于同年5月3日立案侦查,在 2016年4月至10月期间,多次找杨某荣、颜某英、姜某富作询问及讯问笔录,三 人仍坚称300万元的借款真实存在,直至2016年10月15日后姜某富、杨某荣、颜某英开始如实供述。
2017年1月,被告人杨某荣、颜某英履行了涉案民事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义 务,杨某荣、颜某英取得了郑某宏家属的谅解。
浙江省衢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浙0803刑初9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荣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颜某英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姜某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某荣提出上诉。浙江 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7)浙08刑终193号刑事裁定 :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浙江省衢江区人民法院又于2018年1月5日作出(2017)浙0803刑初23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荣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颜某英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三、被告人姜某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杨某荣、颜某英提出上 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2018)浙08刑终33号刑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杨某荣、颜某英在其雇佣的郑某宏摔伤后,二 人正是考虑到日后可能会面临民事赔偿诉讼,涉案房产会被人民法院拍卖用以 执行,才起意、预谋转移该房产,以达到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目的;为此,二人多方游说被告人姜某富,串通姜虚构了双方之间存有高额债务的事实,以此 为由将房产抵押给姜,还吩咐姜帮其隐瞒真相以应对人民法院的调查核实。之 后,杨、颜在相关民事诉讼中败诉后未履行赔偿义务,2015年11月,郑某宏家 属向衢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衢江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立案后,执行法官多次找二人核实财产状况,二人虽表示愿意和解,但一直隐瞒其有能力执行却 以虚构高额债务为名将涉案房产转移的真相,又指使姜某富按事先预谋在执行法官面前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其实际财产状况,致使涉案判决长期无法执行。直至杨某荣等人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交代了相关犯罪事实后,才于2017年1月履行了涉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杨某荣、颜某英按其事先预谋、 精心设计的方式转移财产,还指使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其财产情况 ,致使人民法院判决无法执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的故意和行为,显然,应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论处;财产转移的时间不能成为二人构罪的 阻却因素,事后的履行行为仅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相关上诉意见,不予 采纳。
裁判要旨
从时间上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应当是从裁判生效后开始计算,但对于在民事裁判生效前,甚至在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前,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有争议。应当认为,只要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状态持续至民事裁判生效后,且情节严重的,即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概言之,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延续至民事裁判生效后,属于执行阶段中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4款,第27条,第 72条第1款,第73条,第313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1款第1项
第一次一审:浙江省衢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0803刑初90号刑事判决 (2017年7月24日)
第一次二审: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8刑终193号刑事裁定 (2017年9月30日)
第二次一审:浙江省衢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0803刑初238号刑事判决 (2018年1月5日)
第二次二审: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8刑终33号刑事裁定 (2018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