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1-404-006
朱某林受贿案
——以“合作投资房产”名义收受贿赂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受贿罪 “合作投资房产” 国家工作人员投资风险
基本案情
2004年10月,浙江省湖州市政府决定对位于湖州市环渚乡西白鱼潭地块进 行城建项目开发,开发商为某某公司甲,环渚乡政府成立拆迁小组,并由被告 人朱某林负责整个拆迁工作,苏某荣实际所有的某某公司乙整体厂房也在拆迁 范围内。后苏某荣因拆迁赔偿数额问题与某某公司甲发生分歧,经朱某林和朱 某毛(时任环渚乡党委书记,另案处理)多次与某某公司甲沟通,最后确定赔 偿总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0万元。苏某荣为感谢朱某林和朱某 毛在某某公司乙拆迁补偿中的帮助,提出朱某林和朱某毛日后购房时各补贴30万元,朱某林及朱某毛均未拒绝。
2006年四五月,苏某荣有意购买日月城小区22号商务楼,请时任环渚乡副 乡长的朱某林出面与某某公司甲谈价,并最终谈定价格为1280万元,苏某荣与 某某公司甲口头约定预付定金100万元。为感谢朱某林在某某公司乙拆迁过程中 的帮忙和购买商务楼过程中在谈定价钱上的帮助,苏某荣同意朱某林参与购买 该房产转手获利,并约定每人出资50%。
2007年4月28日,苏某荣向某某公司甲缴纳了第一笔定金60万元(朱某林未 付,而是让苏某荣帮其垫付30万元)。5月初,苏某荣联系了买家邱某根,商定 由邱某根在1280万元的基础上加价180万元购买该商务楼。因邱某根暂时无现金 支付,而苏某荣已交纳定金60万元,故由邱某根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5月10日 ,朱某林向苏某荣支付了由苏某荣垫付的30万元定金。5月16日,苏某荣出面与 某某公司甲办理了认购手续,认购人为苏某荣和朱某林,朱某林的名字由苏某 荣代签。根据约定,苏某荣和朱某林尚有40万元定金没有支付。某某公司甲向 苏某荣催款。7月18日,苏某荣又向某某公司甲缴纳了40万元,朱某林仍未支付其中的50%,即20万元。因朱某林不断向苏某荣、邱某根催讨本金和溢价款,10月22日、11月1日苏某荣分别支付给朱某林20万元和30万元。2007年11月起 ,邱某根陆续向苏某荣支付房款和溢价款。至案发时,朱某林实际收到现金共 计110万元。
另外,2005年至2006年,被告人朱某林利用职务之便,分别收受苏某荣、邱某明等6人现金共计56,000元以及手机、礼卡等财物,合计价值80,580元。案 发后,朱某林退出赃款10万元。
浙江省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湖吴刑二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某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暂扣于湖州市 吴兴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十万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其余违法所得 人民币七十八万零五百八十元,继续予以追缴。一审宣判后,朱某林提出上诉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10)浙湖刑终字第6号 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朱某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 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朱某林和苏某荣名义上是共 同投资,实质上是权钱交易,应以受贿论处。
裁判要旨
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 ”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因此,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后,参与“合作”投资房产,仅有投资之名但不承担投资风险,在项目获得利润后收受投资本金和收益的,应认定为受贿 ,受贿数额应为他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第386条,第383条第1款第1项、 第2款,第93条第1款,第64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意见》第3条
一审:浙江省吴兴区人民法院(2009)湖吴刑二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 (2009年12月21日)
二审: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湖刑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 (2010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