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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良等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 ——非法占用园地、改变园地用途的能否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刑事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非法占用园地 改变园地用途
基本案情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廖某良、张某泉犯非法占用农用 地罪,被告单位衢州市衢江区某某经济合作社、被告人张某渭犯非法转让土地 使用权罪,向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廖某良、张某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廖某良、 张某泉的辩护人共同提出:园地改为水塘养鱼属合法的产业结构调整,并未改 变农用地的用途,故被告人廖某良、张某泉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此外,刑法修正案(二)中只规定了“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所以园地不 属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对象,且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只对非法占用耕地及林 地作出了认定“数量较大、大量毁坏”的司法解释,而没有关于园地的相应司 法解释,所以认定被告人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并无 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人廖某良、张某泉想合伙在浙江省衢州市衢江 区某村园背上(地名)的农用地上承包采砂,向时任该村村支部书记兼村经济 合作社社长的被告人张某渭提出了承包采砂的要求。被告人张某渭于2002年10月29日、10月30日主持召开村党员、干部会议,讨论并决定将村园背上、光 湖边(地名)的72亩农用地(园地)承包给被告人廖某良、张某泉采砂。
2002年11月8日,被告单位衢州市衢江区某某经济合作社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人廖 某良、张某泉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人张某渭作为村经济合作社代表在合同上 签名。此后,被告单位衢州市衢江区某某经济合作社以在上述农用地上开发水 产养殖为名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但国土部门并未给予批准。2003年10月 1日,被告人廖某良、张某泉在没有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园背上开工采砂,破坏农用地表层8.07亩,当日,衢州市国土资源局衢江分局接 到举报前往制止,并作出了相应的处罚和告知。2004年7月左右,被告人廖某良 、张某泉为了收回成本,在明知未取得采砂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继续采砂并予 以销售,从中获取利润,直至2005年1月6日被衢州市国土资源局衢江分局再次 查获。经衢州市衢江区土地勘测队勘测,实际毁坏园地面积共计23.71亩,取砂 平均深度3.563米。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6日以(2006)衢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被告单位衢州市衢江区某某经济合作社犯 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某渭犯非法转让土 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 廖某良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张某泉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三万元;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单位以及各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非法占用农用地不仅仅指耕地、林地,也包括草地、 园地、养殖水面等其他农用地。本案中受到非法占用的园地作为农业生产用地 应当能够成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犯罪对象。刑法修正案(二)中所说的“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并非仅指非法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等非农用地,而 且还包括农用地之间的非法改变用途的行为。非法占用园地等农用地的“数量较大”认定标准应参照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执行。被告人廖某 良、张某泉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结伙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单 位衢州市衢江区某某经济合作社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 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渭作为单位的直接负责人,代表本村 组织并具体实施了非法转让农用地使用权的行为,其行为均构成非法转让土地 使用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廖某良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 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良、张某泉 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渭能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 适用缓刑。故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
1.非法占用园地,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的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作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对象,农用地并非仅指耕地和林地两种,还应包括草地、农田水利地、养殖水面等其他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是指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农用地的原用途。
2.单位擅自转让园地使用权并改变用途,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单位的刑事 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2条
一审: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06)衢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 (2006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