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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周某飞等诈骗案-“套路贷”案件的常见行为方式及罪名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7-23   阅读:

2024-05-1-222-001

周某飞等诈骗案

——“套路贷”案件的常见行为方式及罪名认定

关键词:刑事 诈骗罪 敲诈勒索罪 套路贷 行为方式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被告人周某飞、贺某亚、黄某辉(2017年9月加入)、包某剑结伙唐某杰(另案处理),在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宜家花 城小区开设“胜天典当”,从事“套路贷”犯罪活动。该犯罪集团以出借高利  贷为名,乘借款人急需用钱之际,以家访费、押金、手续费等扣款名目减少本  金支出,以利息、保证金等项目虚增借条金额,诱使借款人签订借款额虚高的  借款合同,并制造虚假资金走账流水。为促使借款人违约,设置不允许向他人  借款等不合理违约条款,在借款人还款过程中以还款超时、另有外债等理由单  方面肆意认定违约,并以通知家人、扣车等手段迫使借款人支付高额违约金或  者按照借条金额一次性还款,在借款人无力还款时即通过被告人朱某斌等人强  行转单平账,由此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4日,被告人周某飞、贺某亚在何某锋借款1.5万元的情况下  ,扣除相应费用后实际给付对方9800元,并诱使对方签署1.5万元的借款合同。 同月28日接受被害人何某锋还款13500元,从中非法获利3700元。

2.2017年8月11日,被告人周某飞、贺某亚、黄某辉(事中加入)、包某剑 结伙唐某杰,在蒋某超借款9万元的情况下,扣除相应费用后实际给付对方82100元,并诱使对方签署13万元的借款合同。至同年12月,共接受被害人蒋敏 超还款109460元及支付违约金2万元,从中非法获利47360元。

3.2017年12月25日、2018年1月2日,被告人周某飞、贺某亚、黄某辉、包  某剑结伙唐某杰、朱某伟,在吴某借款4万元的情况下,扣除相应费用后实际给 付对方35180元,并诱使对方签署借款总额为6.6万元的借款合同2份。后吴某还款2000元,支付违约金1.6万元。2018年1月25日,被告人周某飞、朱某斌经事 先通谋后,以扣车、到家里摊牌、要辛苦费等为要挟,迫使被害人吴某向张某 借款11万元(实得9万元),并将其中8.9万元用于归还上述债务及支付介绍费 。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贺某亚、黄某辉结伙唐某杰、朱某伟诈骗得款71820元;被告人周某飞、朱某斌敲诈勒索得款71820元,后被告人朱某斌作为介绍人从 中分得好处费1万元。其余犯罪事实略。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浙0424刑初240号刑  事判决,被告人周某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5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犯 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 徒刑5年10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被告人朱某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2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3.2万元。以诈骗罪,分别判处 被告人贺某亚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万元;判处被告人黄某辉有期徒刑4年4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判处被告人包某剑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5万元;判  处被告人张某锋有期徒刑1年8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周某飞以 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浙04刑终3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被告人周某飞、贺某亚、黄某辉、包某剑“套路贷”犯罪集团,以非法占 有为目的,结伙被告人朱某斌、张某锋等人采用“套路贷”的形式诈骗他人钱 财。其中,周某飞、贺某亚、包某剑、黄某辉的诈骗数额均属巨大,朱某斌、张某锋、徐某杰诈骗数额均属较大。另,被告人周某飞、朱某斌以威胁、要挟  手段强索他人现金71820元,数额较大。综上,贺某亚、黄某辉、包某剑、张某 锋、徐晨杰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周某飞、朱某斌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周某飞、朱某斌分别犯二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

“套路贷”是指通过签订虚高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等方式,采用欺骗、胁迫、滋扰、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犯罪。对于此类案件的定性, 一般应以侵财类犯罪来认定。其中未采用明显暴力或者威胁手段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诈骗罪;如果采用了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手段的,应当数罪并罚或者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对于以犯罪集团形式实施“套路贷”犯罪的,对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参与人员,如果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的 ,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6条、第274条

一审: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8)浙0424刑初240号刑事判决(2018年 8月20日)

二审: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4刑终361号刑事裁定 (2018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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