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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某公司污染环境案-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而委托其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定性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7-24   阅读:

2023-11-1-340-008

某公司污染环境案

——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而委托其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定性 

关键词:刑事 污染环境罪 刑事合规 非法处置 危险废物

基本案情

某公司是一家经营食品类金属外包装加工的企业,生产中需使用涂料,装  有涂料残液的铁质废包装桶经环保部门认定系危险废物,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应  当交由具有资质的企业进行处置。2016年下半年至2020年9月,被告单位某公司 在明知被告人王某某、姚某某等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生产过  程中装有涂料残液的废包装大桶以7元一个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某、姚某某等人进 行非法处置,小桶随车带走不计价。废包装桶几经周转,最终被作为废铁运至  下游钢厂进行熔铁炼钢等,严重污染大气生态环境。其中某公司非法处置危险  废物达500余吨,违法所得160余万元。

在法院阶段,某公司履行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及鉴定评估费用共230余万 元,退缴了违法所得,并预缴了罚金。案发后,某公司通过停产整顿、修订环  评报告、由第三方环评机构重新制作危废核查、修正和更新相关数据、提升改  造环保设备、整改落实危废产生、管理与处理流程、制订企业合规制度、引入  专业团队协助合规建设等方式积极进行合规整改,并通过改进涂料包装,对涂  料包装铁桶进行循环回收利用,实现了节能减排和低碳绿色发展。法院通过实  地走访、座谈交流、专家咨询等方式,督促企业细化落实整改方案,健全内控  机制,推动某公司合规整改工作取得实效,并启动了评审评估会议,与会专家  一致认为,某公司合规整改措施取得了较好成效,最终法院根据某公司、沈某  某等人自愿认罪认罚、合规整改情况、专家评审意见、补植复绿行动等,对某  公司及涉案人员酌情从宽及从轻处罚。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2021)浙0604刑初  475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单位某公司罚金人民币160万元,被告人沈某某等八人有期徒刑三年至一年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至1万元不等,共计追缴违 法所得人民币186.8万元,对沈某某等六名被告人宣告缓刑,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在缓刑考验期间内从事与危险废物处置有关的经营活动。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定 性问题。某公司及各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及行业操作规范,将含有涂料残液的 废包装桶进行出售获利,且明知相关人员及单位均无危险废物经营处置资质,主观上具有放任危险废物或者其有毒有害成分扬散、流失、泄漏、挥发并污 染环境的故意,客观方面被告人沈炳奎、证人沈筱持均提到某公司的废包装桶 用完后不清洗的,结合被告人周家良、姚平君对前往废包装桶处置现场查看的 情况介绍以及冯兴超、张克华、叶祖尧、陆祖平等对涉案废包装桶处置情况的 介绍,可以认定某公司铁质废包装桶处置方式系简单地切碎压块打包,改变其 物理特性的方法,处置过程与外环境直接接触,存在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现 实危害,最终运至下游废钢铁综合利用单位进行熔炼钢铁等,而熔炼方式不是 危险废物的处置方式,没有采取与危险废物处置相应的废气处理工艺、与技术 规范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在综合利用过程中会产生大气污染物,严重污染大 气生态环境,符合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本案中被告单 位、各被告人出于相同的污染环境的故意,分别实施提供、委托、非法处置危 险废物的行为,各种原因力的结合造成了共同的危害后果,故系共同犯罪。

关于某公司合规整改及评审评估的量刑问题。案发后,被告单位某公司通 过停产整顿、修订环评报告、由第三方环评机构重新制作危废核查、修正和更 新相关数据、提升改造环保设备、整改落实危废产生、管理与处理流程、制订 企业合规制度、引入专业团队协助合规建设等方式积极进行合规整改,并通过 改进涂料包装,对涂料包装铁桶进行循环回收利用,实现了节能减排和低碳绿 色发展。在本案审理阶段,本院组织专家评审组,就被告单位某公司合规整改 情况进行评审。经评审,专家评审组认为某公司合规整改措施基本符合国家固 废(危废)现行管理的有关规范和要求,取得了较好的成效,总体达到了合规整改的目的和效果。被告单位某公司积极进行合规整改,取得较好成效并已通过评审,已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退缴违法所得,预缴罚金,结合本院就本案开展的判前社会效果评估总体意见,可对被告单位、各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1.行为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违法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行为人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案发后,行为人能积极进行整改,降低污染排放,带动上下游产业链减少危险废物量、碳排放量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将整改成效作为酌情从轻量刑情节予以考量。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8条、第346条、第30条、第25条第1款、第 26条第1款和第4款、第27条、第65条第1款、第67条第1款、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项、第6条、第7条、第13条第1款、第15条第1项、第 17条第3款和第6款

一审: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4刑初475号刑事判决 (2022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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