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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某金属公司、任某某、徐某某污染环境案-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实现惩罚犯罪与保护公共利益相统一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7-25   阅读:

2023-11-1-340-023

某金属公司、任某某、徐某某污染环境案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实现惩罚犯罪与保护公共利益相统一

关键词:刑事 污染环境罪 调解协议 环境有价损害担责 

基本案情

2004年5月11日,被告单位某金属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五金冲件、金属制 品制造加工等,被告人任某某为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徐某某系该公司污水处理  人员。在公司生产过程中,主要有酸洗废水和磷化废水等生产废水的产生。按  照环评污水处理要求,酸洗废水和磷化废水需分类收集、分质处理,出水应安  装在线监控装置,但实际操作过程中,该公司并未将上述污染物分开处理,也  未安装在线监控装置。同时,在日常污水处理中,该公司没有对污水重金属含  量进行有效检测,而是仅凭被告人徐某某肉眼观察及检测PH值,就将污水处理  系统处理完毕的污水排入市政污水管网。2018年5月19日,因未及时监控污水处 理情况,致使污泥和污水一同进入公司排污管网,且由于未及时打开水泵,致  使公司排污管网内的污水外溢到公司C厂区地面及厂区东面田地里。被告人任某 某在明知污水外溢的情况下,放任被告人徐某某将排污管网内污水未经重新规  范处理直接排放到市政污水管网。2018年6月1日至2日,嘉善县环保局对该公司 污水入网口及东侧田地进行采样,经检测发现排放的污水中重金属锌超标十倍  以上。

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单位某金属公司提起刑 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检察院诉称,某金属公司疏于对本公司污水处理排放的 管理,导致锌含量严重超标的工业废水外溢,污染农田,其行为损害社会公共 利益,请求判令该公司承担各项损失及费用共计1009040.20元,并将堆放在公 司场地上的农田清理污泥全部处置干净。

经浙江省环境保护科学设计研究院鉴定评估,被告单位某金属公司排放的  锌含量严重超标的工业废水,致使周边8.4亩的农田地表水和土壤遭受污染,生态环境损害费用210304.40元、应急处置费用104678.20元、其他事务性费用 10057.60元、鉴定费用180000元、农田清理污泥所需处置费用5040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于2019年6月3日就民事公益诉  讼部分达成协议:一、被告单位某金属公司对堆放在公司场地上的农田清理污  泥已处置完毕,并已向嘉善某新型墙体公司支付了全部处置费用,公益诉讼起  诉人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对该部分费用不再主张。二、被告单位某金属公司已向  嘉兴某建设公司支付的挖机人工费20000元,在对污染的地表水和土壤进行应急 处置费用104678.20元中予以扣除。三、本案生态环境损害费用210304.40、应  急处置费用84678.20元、其他事务性费用10057.60元、鉴定费用180000元,合  计485040.20元,由被告单位某金属公司于2019年6月3日一次支付。嘉善县人民 法院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并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单位某金属公司  当天对协议内容履行完毕。

2019年9月4日,嘉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421刑初21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人  任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  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认为被告单位某金属公司及被告人任某某、徐某某违 反国家规定,向环境非法排放重金属含量超过国家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污染物 ,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任某某、徐某某具有坦 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某金属公司已就污染的环境予以恢复并赔偿 相应损失,对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均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某、徐某某 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对于破坏生态环境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民事部分先行处理,如达成调解协议的,可在刑事部分审理中视协议履行情况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条、第338条

一审: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9)浙0421刑初216号刑事判决书 (2019年9月4日)

嘉善县人民法院(2019)浙0421刑初21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2019年 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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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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