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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曹某浩过失致人死亡案-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区分过失致人死亡与故意伤害致死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7-25   阅读: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6-1-178-001

关键词:刑事 过失致人死亡罪 主观认定 故意伤害 过失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浩在浙江省金华市江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汤溪镇曹界村中央桥上遇到饮酒后的被害人戴某如,戴某如质问曹某浩为什么以前要告他导致他坐牢,曹某浩否认后戴某如仍反复质问,二人为此发生争吵。其间,曹某浩用双手用力推搡戴某如一下,致其后脑勺着地倒地昏迷不醒。曹某浩当即对戴某如施救,其他村民见状拨打120电话,后曹某浩回家取来现金与其他村民一起随120救护车将戴某如送往金华市某医院抢救。在医院内,曹某浩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急诊室,被接警后赶到该急诊室的民警传唤归案。戴某如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6日因后枕部着地致颅脑损伤死亡。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浙金刑一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某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曹某浩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浙刑一终字第223号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中对被告人曹某浩的定罪量刑部分;被告人曹某浩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多名目击证人证实被告人曹某浩除推了一下被害人以外并无其他肢体冲突,且曹某浩在二审提讯时亦称,其想打被害人耳光但未打到,后就没再打他耳光,故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曹某浩有打被害人耳光或与被害人发生其他肢体冲突的行为。曹某浩的辩护人对原判认定曹某浩与被害人发生互殴所提异议成立,予以采纳。被害人酒后反复说被告人告他,并有挑衅言语,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责任,但被害人并未有动手打曹某浩等过激行为,因而不能认定其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辩护人所称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曹某浩推了一下被害人胸部致其倒地,但不能据此认为曹某浩具有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主观故意,且曹某浩事后积极施救的行为也表明,其对被害人倒地不起的情况完全出乎意料,被害人最终死亡结果完全违背其意愿,故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曹某浩及其辩护人对定罪所提异议成立,予以采信。曹某浩因琐事纠纷,在应当预见推搡他人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致人后枕部着地而造成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鉴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曹某浩有积极施救行为,并有自首情节,且其亲属代为赔偿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和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故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区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行为人因一般的争执、推搡行为造成死亡结果的,其主观心理为过失,即在应当预见推搡他人可能致人倒地并产生死亡后果的情况下,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的,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3条

一审: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刑一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4年9月22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刑一终字第223号刑事判决(2014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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