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华非法持有毒品案——多次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6-1-357-001
关键词
刑事/非法持有毒品罪/多次/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认定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21日和12月7日,被告人王某华先后向钟某、徐某(均已判刑)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两次,并将所购上述甲基苯丙胺藏匿于其暂住处。具体事实为:1.2016年11月21日,王某华在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一废弃矿场附近向钟某、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50克。2.2016年12月7日,王某华在杭州市临安区其暂住处向钟某、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30克。
2016年12月20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王某华的上述暂住处抓捕王某华期间,王某华将部分甲基苯丙胺冲入马桶以湮灭罪证,后被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王某华随身物品中查获可疑晶体2.79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15年5月,王某华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7)浙01刑初182-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华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浙刑终3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华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关于辩护人所提自首相关意见,经审理认为,法律规定自首自动投案的时间节点是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时,王某华于2016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系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故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而后主动到案的行为,不符合法律关于自首时间节点的规定,故上述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王某华有检举犯罪线索的相关意见。经查,王某华在本案取保候审期间购毒并检举该贩毒人员,所检举线索尚未查实,故不构成立功。王某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实施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购毒者向他人购买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法定定罪标准数量的毒品的,应以证据证实的购入毒品量认定其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数量,而不能以现场查获毒品的数量作为唯一认定标准。多次购毒,且每次购毒数量均达到数量较大标准的,在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数量时应累计计算。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8条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刑初182-1号刑事判决(2019年9月23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刑终344号刑事裁定(201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