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6-1-055-012
管某某危险驾驶案
——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的量刑处理
关键词:刑事 危险驾驶罪 醉驾 高速公路 从重处理
基本案情
2023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管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浙江省嵊州市 某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行驶至G60沪昆高速上海方向129公里400米处时,停在 硬路肩上并在车内睡觉,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管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6.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1日作出(2024)浙0411刑初10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缓刑 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 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 成危险驾驶罪。管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 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 称《意见》)的规定,应依法从重处罚。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 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管某某的犯罪情节、醉酒程度 、社会危害程度等,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按照《意见》第十条第八项的规定,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的,应从重处理,但不属于《意见》规定的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故应当根据全案情节,综合考量,准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该体现从宽处理,可适用缓刑的,应当依法宣告缓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第2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 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10条、第14条
一审: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24)浙0411刑初105号刑事判决 (2024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