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6-1-055-014
邹某某危险驾驶案
——未采取暴力手段抗拒检查且情节较轻行为的处理
关键词:刑事 危险驾驶罪 醉驾 逃避检查 缓刑
基本案情
2024年1月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浙 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光靖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段时,为躲避前方交通警察查处 酒驾,在警察示意停车接受检查时,倒车驶离现场,后被截停查获。经鉴定,邹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0.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 犯罪事实。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6日作出(2024)浙0109刑初 8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 构成危险驾驶罪。邹某某为躲避交警查处醉驾,倒车驶离现场,属于逃避公安 机关依法检查,应从重处理。邹某某采用倒车驶离方式逃避检查,未采用冲卡 等暴力手段或严重威胁司法人员人身安全等手段逃避检查,在被民警截停查获 后配合调查,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 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四条第七项规 定的“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情形。综合考虑邹某某醉酒程 度较轻、未实施暴力抗拒检查行为,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等 情节,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考虑,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意见》第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与《意见》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一般不适用缓刑情形“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实施妨害司法行为”,在主观恶性、客观表现及危害后果上均有不同,两种情节存在交叉,且后者的要求更为严格。换言之 ,被告人抗拒检查的行为虽应被从重处理,但倘若不具备暴力因素,则仍可以适用缓刑。对于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原则上限于第十四条列举的情形,不 能随意扩大适用范围。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第2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 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10条、第14条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4)浙0109刑初80号刑事判决 (2024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