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6-1-055-016
戴某某危险驾驶案
——危险驾驶罪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关键词:刑事 危险驾驶罪 醉驾 认罪认罚从宽
基本案情
2024年1月27日上午,被告人戴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前周路驶往体育场路,后沿文居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路段时,与前方等红绿灯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经鉴定,戴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44.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戴某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事故对方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日作出(2024)浙0111刑初17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 人民币七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第十四条 规定,醉驾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 处理,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的一般不适用缓刑。戴某某血液酒精 含量高达244.2毫克/100毫升,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 鉴于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合考虑,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醉驾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应从重处罚,且一般不适用缓刑。同时,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的,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适当调低刑期和罚金数额。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第2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 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10条、第11条、第14条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24)浙0111刑初173号刑事判决 (2024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