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6-1-055-035
徐某某危险驾驶案
——对在高速公路上醉驾行为的量刑处理
关键词:刑事 危险驾驶罪 醉驾 高速公路 量刑
基本案情
2023年10月7日2时,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浙江省慈溪市 观海卫镇驶往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外滩,途经沈海高速,行驶至江北区机场北 路与某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徐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2毫克/100毫 升,属于醉酒。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7日作出(2023)浙0205刑初 63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 成危险驾驶罪。徐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应从重处罚。徐某某当庭自愿 认罪,可从宽处罚。综合考虑徐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未发生交通事故等实 际危害后果,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对其作出总体从宽的 处理,依法宣告缓刑;同时,适当调高具体刑期,体现对其在高速公路上醉驾 行为的从重处罚。综合考虑,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 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第八项的规定,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的,从重处理。同时,《意见》第十四条列举了一般不适用缓刑的十种情形,其中不包括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对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的被告人,在依法从重处理的同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依法宣告缓刑,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第2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 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10条、第14条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3)浙0205刑初636号刑事判决 (2024年1月17日)